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千慈
Fortune Power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永
順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代表人郭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 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 國97年8 月27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 5111760 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 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 告監察人即Fortune Power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 永順、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代表人郭俊呈及甲○ ○(原名王千慈)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見本院卷107 頁),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卻於94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於94年7 月22日當選為董 事,任期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1日止。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公司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開不實之登記,既仍存在於官方 之登記資料中,他人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不知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確已 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於97年8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 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 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原告被選為董事,任期3 年。 接著於94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董事會,記載5 名董 事全體出席,決議通過董、監事改選,並推選董事長為王筱 筑,並於94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然 原告並未出席當日之董事會,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該 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關「乙○○」之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筆跡。而原告係臺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 總幹事,與會員多有接觸,雖於93年10月在法國坎城之影視 展中結識參展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王筱筑,之後被告公司亦有 陸續參加公會之活動,但原告均謹守分際,未曾參與被告公 司之經營或管理,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加股 東會及出席董事會,甚且未曾被告知當選為董事,或被徵求 擔任之意願,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此原告至為不解 。
㈢此外,原告從被告公司之股東處取得1 份該公司95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影本,乃知被告公司於此次股東臨時會業已全面改選董、 監事(董事7 人、監事3 人),並經由被告公司股務人員得 知,改選後之董、監事業已同意就任,任期自95年1 月23日 起至98年1 月22日止,則改選後原告應亦已無董事身分,然 被告公司迄未完成變更登記,致原告仍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 。基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無董事委任之關係存在,95年 1 月23日改選並由新董事繼任後,更不具董事身分,惟被告 公司既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仍處於不安狀 態,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 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 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遭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 、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 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具被告董事 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 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外,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 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既主張 係因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且未曾受被告之委任等語,惟因 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其董事之客觀狀況不符,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 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 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 任之不安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排 除前開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陳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渠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且未出席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該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關「乙○○」之簽名,均非原 告親簽筆跡,皆係遭冒名所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暨出席董
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供參,而經本院以肉眼審 核上開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關原告「乙○ ○」之簽名,其字體、字型及勾勒方式均與原告所出具之委 任狀上委任人「乙○○」之簽名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係遭 冒名所為等語,衡情已非不足採信。更遑論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主張之事實,復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即屬可採。
六、又,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然按「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 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 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監察人任期屆 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 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2 項 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雖不 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 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 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 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易言之,原任董事之職務(即與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新任董事就任時,即應發 生終止(解任)之效力。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5 年1 月23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1 份、95年股東常(臨時)會 董事、監察人選舉當選結果報告單1 紙及董事願任同意書7 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 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3頁),可知被告公司非但已於95年1 月23日全面改選董 、監事,且改選後之董、監事亦業已同意就任,雖被告公司 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然承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 或監察人,既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只 需「就任」即生效力,自堪認被告公司之原任董、監事已因 全面改選及新任董、監事之就任而發生變更,即原任董事於 新任董事就任時,應已視為提前解任,故亦應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七、從而,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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