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乙○○
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良雄(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於原告丙○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為原告丙○之夫,與其 具有親屬關係。茲因原告丙○所有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甲○ ○等人無權占用中,而有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拆物還地 之必要,但因原告丙○雖已失智,且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護,惟迄未依法聲請宣告禁治產,顯然係屬無訴訟能力人 ,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以行代理權,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丙○之子林良雄為原告丙○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堪認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 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