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6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甲○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97年度聲字
第3186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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