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130號
PCDV,97,聲,3130,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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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9,3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已執行終結,而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本院96年度簡聲字 第88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 745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 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等影本、96年度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 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其借款12,833,496元及美金 463.46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95年7 月5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458號裁定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7,817,174元之範圍 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業 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 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上開訴訟 聲請人係僅就12,833,496元及美金430,633.3 元之債權提起 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固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債權,於勝訴確定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再者,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92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乙節,亦據本院 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早於96年8 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於同年10月2 日刊登於新聞紙,復據本院調閱公示送達卷宗 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 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 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 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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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