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業已達成訴訟上和 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之擔保 金;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3269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54號提存書、 96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 字第87號和解筆錄等影本暨處分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 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326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76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 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已於97年9 月2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6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丁○○於
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 等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故就相對人 丁○○部分,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要件;至相對人丙○○、乙○○部分,既已於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勞上字第87號事件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復有前揭和解 筆錄影本暨處分書正本各1 份在卷為憑,亦應已符合同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要件,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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