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原復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 分100 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2,707元。惟因聲請人 當時每月收入僅24,000元,尚須負擔房貸及一家4 口之生活 ,但為履行協商,仍咬緊牙根苦撐、或向親友借貸,或向土 地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或向民間借款,甚至賣掉房屋及車輛 ,努力還款24期後,已無法再繼續全額清償,凡此種種,均 屬協商後所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通知函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金穗昌企業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97年1 月至5 月份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民間借貸還款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雖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 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00 期,按月償還 12,707元,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憑。惟債務人每 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等費用,僅實領 22,78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協商 條件約定其應按月還款12,707元,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 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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