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蘇建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135 元(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總合,本卷第20頁),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 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 每月10日以28,5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於萊爾富公司人力資 源部門每月薪資約50,000元,而其每月須負擔住所電費1,16 0 元、電話費317 元、水費255 元、交通費700 元、瓦斯費 890 元、房租10,000元及生活費9,000 元,且另須奉養年邁 之母親每月10,000元,總計每月須支出32,322元,再其收入 除扣除上開費用外且遭扣薪16,829元,是其無力依協商條件 履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請鈞院賜令重生之機
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6 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107 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 具狀聲請更生,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固以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且遭扣薪16,829元 ,已無力依協商條件還款為由,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等語,然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本屬其協商當時 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之事實,惟聲請人既於自行斟酌其還 款能力後,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若 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毀諾 協商條件應屬無據。況以其每月薪資收入50,000元扣除協 商金額28,528元,聲請人每月仍餘21,472元可供運用,應 認該還款方案尚屬合理且堪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而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未曾履約隨即遭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宣告毀諾乙節,有上開台新銀行函1 份附卷足憑, 則聲請人就更生程序中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自 難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聲請人表示薪資 遭強制執行乙節,係因其未履行協商條件,致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屬於毀諾後所生之事實,自亦與本條例所稱 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有違。另聲請人既仍有清償債務之能 力(參其員工薪資單,本卷第37至48頁),非不得再透過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程序 ,求得適當之履債以解決紛爭,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