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成中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 849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 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 月10日以24,1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由於金額負擔過大,故其於96年5 月已停繳,此係有不可歸責於己所致,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並於96年 5月 後毀諾乙節,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新光銀行97年10月23日之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自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二)再聲請人固主張金額負擔過大,而毀諾協商條件等語,惟 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僅見空泛陳稱「金額負擔過大」 ,並未提出任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證明以實其說,對其 毀諾協商條件之指稱,已難遽為採信。況參以聲請人自承 「95年10月間赴大陸工作,於97年2 月結束,回到臺灣, 月薪8,000 元人民幣... 」等語(本卷第45頁),足見聲 請人據此工作以履行債務業達9 期之多,且毀諾時(96年 5 月)每月仍有約32,000元之收入(以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1 比4 計算),應認該還款條件仍屬其可得承受之範圍 ,是聲請人突毀諾協商條件,自屬無據。又查,聲請人目 前既任職於大川汽車商行(見第20頁),且有固定收入之 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非不得藉由銀行公 會就曾參與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所 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新光銀行等債權人,再 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 適當履債。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