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87號
PCDV,97,消債抗,187,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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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已八十歲,年事已高, 失意失敗,又罹患肺癌,所有衣食住行全仰賴聲請人照顧, 又無積蓄,被債務逼得快無法呼吸。聲請人聲請更生被駁回 ,債權人勢必以強制執行扣押執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再好 的老闆均無法忍受十餘家債權人同時或先後執行,聲請人被 革職及失業只是慢一、二個月而已,此時即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失業事由」了,聲請人能繼續保有工作,起碼對債權人 也多一些還債的能力。㈡若僅能從扣押薪水處理,請求由最 大債權銀行統一扣薪再作分配,否則聲請人只有失業乙途等 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年事已高、生意失敗,衣食住行全憑 抗告人打理照顧及債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債權,抗告人 只有被革職乙途等語。然查,上揭事由,業經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提出其配偶盧哲德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醫療費用之 支出多有健保給付,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配偶之醫療費用 係由其代為繳納,抗告人配偶生病尚不足以認為於債務協商 後有支出增加之事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再舉證證明履



行原債務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證。另抗告人以債權人 實施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將使抗告人失業云云,惟抗告 人若確實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債權人不致對其實施強制執 行,亦與是否影響抗告人履行協商無涉。抗告人抗告狀未再 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次查經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實證明,抗告人固 以每月收入僅24000 元,且家有生病患有肺癌之老公,兒子 又負債需要聲請人幫忙,女兒又在學中,已無法依協商條件 履行云云。然關於抗告人配偶罹病部分,已如前述;聲請雖 陳稱須幫忙兒子還債,然依法抗告人本無幫忙其已成年兒子 清償債務之義務,況抗告人本身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優先 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抗告人卻以須幫忙兒子還債為由而 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並不可採;又抗 告人雖主張其女兒目前在學中等語,然抗告人之女盧采琳業 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抗告人並無為之繳納學費之必要, 即令抗告人須支出女兒之學費,然此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 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是此並無情 事變更,亦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亦難認抗告人已依本院上開命補正事項,補正證明其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扣薪再作分配,否則聲請人 只有失業一途乙節,事涉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之意願及執行 方法之問題,應透過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解決,或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法院介入處理,顯與本件原裁定無關, 併此敘明。
三、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 由。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復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據抗告 人依法補正,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 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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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