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84號
PCDV,97,消債抗,18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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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蔡明州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3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時,固以與配偶共同育有長子蔡○旭及長 女蔡○瑜,惟當時該2 名子女均屬年幼,抗告人平日日常生 活開銷尚無子女教育費之支出,且抗告人協商時從能預見日 後需安排子女就學,然亦期盼政府改善教育機制,能順利讓 子女進入公立幼稚園就讀。嗣協商成立,抗告人履約超過1 年後,始發現子女並不具備優先入學身分,致必須等候抽籤 ,是難認抗告人子女均進入私立幼稚園,致每月增加約新台 幣(下同)2 萬元學費、月費、保育費之支出,係聲請人協 商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又抗告人在協商中係居於弱勢地位 ,為求能因協商暫獲債權銀行催索之喘息,自不得不基於債 權銀行之要求而與之成立協商,且協商當時所計付之利息仍 高達13% 。另抗告人亦無法預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通過 施行,故而參加95年度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乃為抗告人所 認知之解決債務唯一方法,縱使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 商條件每月應履行金額後,已將導致維持生活困難,迫於無 奈,抗告人仍不得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故認此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無不可。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或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 月起以 年息3.88% ,分120 期,每期按月還款18,568元之事實,有 台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 份附 於原審卷第77-78 頁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子女於協商成立後進入私立幼稚園就讀, 致每月需增加近2 萬元之支出等語,惟依原審卷第9 頁及 第68頁所附抗告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5年度收入為718,162 元,96年度則 為918,136 元,經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9,846元及 76,511元,抗告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係屬穩定,且 有每月逾16,000元之成長。而抗告人之配偶黃美玲96年度 之收入總額為445,603 元,亦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 紙附於原審卷第69頁可憑,經換算平均每 月收入亦有37,133元,依法亦應共同分攤子女之教育費用 。是以抗告人薪資所得增加之情形,應尚得負擔協商成立 之後子女就學所增加之費用,而有繼續依約履行之能力甚 明。
㈡又抗告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9,846元及 76,511元,其配偶黃美玲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亦有37,133 元,有如前述,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按月應 給付之協商金額18,568元後,每月尚有3 萬餘元至4 萬7 千餘不等,得用以支應生活所需,再加計其配偶每月薪資 所得3 萬7 千餘元,每月至少有6 萬7 千餘元至8 萬4 千 餘元,得用以維持生活。依抗告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19頁 之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所示,97年度台灣省每人應為 9,829 元計算,抗告人於支付協商金額後,顯足以扶養父 母及2 名子女。則其主張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每月 應履行金額後,已導致維持生活困難,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 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 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



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 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事,認 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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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