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宗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
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玖萬柒
仟零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陸仟元,給付原告丁○○
柒拾肆萬陸仟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宗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宗新公司)以駕駛Q五-
0六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為業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許,被告丙
○○駕駛該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該段三十三號
前之際,原應注意天雨路滑、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猶貿然高速急馳因而失控打滑迴轉至對向
撞擊原告乙○○所駕駛並附載原告丁○○之LI-0090號自用小客車,致
使原告乙○○受有胸部挫傷右第五肋骨骨折、原告丁○○受有右肱骨幹下三分
之一骨折傷害,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被告丙○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時,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行車之際疏未注意,致原告乙○○、丁○○受有上述之傷害,
顯有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宗新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
原告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支出醫療費,及出院後後續診療費,原告乙○○請
求十二萬元、丁○○八萬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醫院囑咐,須
定期赴院治療並休養半年,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以原告乙○○、丁○○月薪分
別為五萬元、二萬五千元計算,日薪分別為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八百三十三元
,分別受有三十萬元 (計算式50,000 x 6 =300,000)、十五萬元 (計算式
25,000 x6=150,000)之損失。至於原告乙○○、丁○○勞保投保薪資則分別為
42,000元、16,500元。
3、看護費︰
原告二人受傷後,於住院五天不能自由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須雇請看護及由
家人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此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可參,依醫師囑咐須約半
年間方可復原,期間內不能自由行動,須由母陳林綢、戴康教看護,以每日二
千二百元計,各請求三十九萬六千元 (計算式2,200 x30 x6=396,000)。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乙○○為雅興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事故發生時四十三歲(四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生),正值壯年,事業經營興隆,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原告胸部
挫傷及肋骨骨折,住院五日及休養半年不能工作,其間胸部鬱痛、每呼吸則心
肺陣痛不已,寢食難眠,且事業頓失支柱,營業大受影響,原告身心煎熬,精
神痛苦莫名,爰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籍金。原告丁○○於事故發生時三十九
歲(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正值壯年,原本工作穩定、家庭幸福美滿,因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幹下三分之一骨折傷害,住院五日及復健休養半
年,其間胸部疼痛不已,生活難以自理,家庭生計及子女生活大受影響,精神
痛苦難堪,爰請求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三)原告乙○○、丁○○因本件車禍傷害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得5,781元、7,749元 。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十六份、薪資表二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二份、存摺
影本二份為證物。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乙○○、丁○○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乙○○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十二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憑,惟該
收據上所列金額無論如何計之,均非十二萬元,其中再興國術館出具之八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收據(金額八千五百元)更是重複提出,是原告自應就其請求醫
療費用何以為十二萬元負舉證責任。又再興國術館支出之一萬零五百元:因再
興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並不得為病患看診,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原告於敏盛醫院陸續看診中,是再興國術館治療應非必
要之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此外敏盛醫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收據,其中診斷書費一百六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
2、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八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憑,惟該收
據上所列金額無論如何計之,均非八萬元,其中再興國術館出具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收據(金額一萬二千零五十元)更是重複提出,是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
醫療費用何以為八萬元負舉證責任。又再興國術館支出之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因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並不得為病患看診,該費用應予剔除。此外敏盛醫
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收據,其中診斷書費一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
(二)就原告乙○○、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原告主張,渠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醫師
囑咐,需定期赴院治療並修養半年,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以原告乙○○、丁○
○月薪分別為五萬元、二萬五千元計算,分別受有三十萬元、十五萬元損失,
並提出原告雅興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為憑,惟查:雅興電子有限公司出
具之薪資表乃私文書,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另原告乙○○乃雅興電子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丁○○為其配偶,丁○○果否真有在雅興電子有限公司任職
,且每月支領薪資二萬五千元,乙○○每月支領薪資五萬元,實令人懷疑。況
依卷內原告所提證物,亦無有醫院囑咐需定期赴院治療並需修養半年之相關證
據,是原告乙○○、丁○○分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萬元、十五萬元顯不
實在亦無理由。
(三)就原告乙○○、丁○○請求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主張,渠等受傷後,於住院五天不能自由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需雇請
看護及由家人看護,且醫師囑咐需半年間方可復原,期間內不能行動,需藉他
人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各請求三十九萬六千元看護費云云。惟查:
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除住院五日期間可能生活較難自理需由人看護,此
部份不爭執,其餘時間應非不能行動需藉他人看護,且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亦無有醫師囑咐原告半年內不能行動始可復原之相關證據,另原告謂渠等
半年期間乃雇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看護費並以二千二百元計之,惟並未見原
告有舉證係僱用何人或由哪位家人看護,且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依據何在
,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乙○○、丁○○各請求看護費三十九萬六千元顯乏
依據而無理由。
(四)就原告乙○○、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十二萬元部分:
原告乙○○、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十二萬元,是依何方式算
出,其社會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背景資料均未提出,空言只應賠償,除乏
依據亦屬偏高。
丙、被告宗新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宗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宗新公司以駕駛車號Q五─0六五號自用
大貨車運送廢棄物為其日常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Q五─0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之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路段,由桃園往大竹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按諸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惟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富
國路一段三三號前,駛越上開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迴車,適有原告乙○○駕駛LI
─00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另一原告丁○○沿上開路段自對向由大竹往
桃園方向車道行駛而來,在上開富國路一段三三號前發現被告丙○○駕駛之前揭
自用大貨車貿然迴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追撞前揭自用大
貨車之右後部,致原告乙○○受有胸部挫傷、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丁○
○受有右肱骨幹下三分之一骨折、左尺骨乳突處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刑事部分並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丙○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宗新公司為被告丙○○之僱主,就被告丙○○因
執行職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據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乙○○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原告
所提出之部分收據係國術館所出具,就其支付內容並不明確,原告無法證明係
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故被告所辯此部分費用無法給付應可採信,應予駁回。
故原告主張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其中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外,其餘部分均應予
駁回。
2、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原告所
提出之部分收據係國術館所出具,就其支付內容並不明確,原告無法證明係醫
療上所必須之費用,故被告所辯此部分費用無法給付應可採信,應予駁回。且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乙○○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九萬六千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支付任何看護費用,且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就醫情形,該院函
覆:「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胸部挫傷入院觀察,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出院,依病例記載病患仍能自行進食及走動也無請看護之必要,一般胸部
挫傷休養期間為一週至二週之時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工作能力影響不大」
,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敏秘字第0八0二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九萬六千元。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
告就醫情形,該院函覆:「丁○○因右肱骨幹下端骨折,臉部挫傷,有支氣管
氣喘症和糖尿病,不適合手術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院,施行閉鎖性復
位以石膏固定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出院,住院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
出院後須休養四個月,出院後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九十敏醫字第0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請看護之部
分亦不爭執,故原告就其住院期間四日之看護費用八千八百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
1、乙○○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五萬元計算,計有三十萬元之
損失。但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就醫情形,該院函覆:「乙○○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因胸部挫傷入院觀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出院,依病例記載病
患仍能自行進食及走動也無請看護之必要,一般胸部挫傷休養期間為一週至二
週之時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工作能力影響不大」,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九
日九十敏秘字第0八0二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對其工作
能力影響不大,顯無工作能力損失之情形,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計有十五萬
元之損失。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就醫情形,該院函覆:「丁○○因右肱骨
幹下端骨折,臉部挫傷,有支氣管氣喘症和糖尿病,不適合手術故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住院,施行閉鎖性復位以石膏固定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出院..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因石膏固定約二個月,再過二個月(共四個
月)骨折處才能癒合,始能從事工作」,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敏醫
字第0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每個月之工資,其雖主張每月二萬五千元,
然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故應以此數額為準,故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六萬六千元(16500元X4個月=66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被告之平均收入情形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就乙○○部分以一萬元為相當,丁○○部分以三萬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得
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元,惟因原告乙○○自認已領取自新安產物保險公司
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丁○○領取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又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之規定,即原告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述已付之保險金,故本件原告
乙○○得請求之賠償金為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
萬七千零五十一元。
五、由於被告丙○○為被告宗新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渠等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從而,原
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七千零五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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