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
再 抗告人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就此提出證明,其 抗告理由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法律關 係並不明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 資解決,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 索權,但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查本件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均未 向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且卷內亦查 無是項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再抗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對抗執票人,原審未加詳查,遽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 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意旨參看)。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四、經查,相對人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再抗告人即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 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自無不合。而再抗告意旨僅重述其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6 頁、第29頁),以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均未向再抗告人為 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證據,再抗告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9 9 條規定對抗相對人云云,惟觀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之意旨 內容,仍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均 非本院為准否本票裁定應審酌或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於 本票已具票據法規定要件後,再予審酌有無民法第299 條規 定之餘地。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 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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