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77號
PCDV,97,建,177,2009010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永得即德鑫工業社
被   告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1/1頁


參考資料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