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更字,97年度,2號
PCDV,97,婚更,2,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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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溫振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 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 ,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參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若由 夫或妻起訴,亦應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 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另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 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溫金彪係於九十一年間,遭人蛇騙往 大陸與被告假結婚,是其父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茲因其 父溫金彪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因而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父既已死 亡,則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其當事人 顯不適格,是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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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