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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92號
PCDV,96,訴,992,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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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騏遠,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丁○○,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64 、3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電腦產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397,812 元未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又稱影像捕捉 卡)及CPLD晶片之損失:
①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5 張影像擷取卡,原告早已歸還, 至被告於93年、94年間雖有送修52張影像擷取卡,惟未 支付維修費用,故原告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 。
②又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1000張影像擷取卡,原 告於94年2 月23日先交付其中550 張予被告,然因被告 自行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錯誤,導致影像擷取 卡無法運作,經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協助取下CPLD晶片



重新燒錄保護程式,因手續繁複,僅完成349 張,是上 開影像擷取卡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運作, 始送交原告修繕,被告自應支付維修費用,故於被告支 付維修費用前,原告自得拒絕交付其餘已修復完成之20 1 張影像擷取卡。
③被告所交付之468 個CPLD晶片均為壞品,無法焊接在影 像擷取卡上,且CPLD晶片乃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燒錄保護程式至CPLD晶片內後,交由原告製作影 像擷取卡,是以,原告所稱之CPLD晶片既係原告所提供 ,並非被告自行購買,被告自不得就CPLD晶片部分主張 受有損失。
⒉兩造係共同開發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操作軟體(乃預先安 裝於Disk On Module模組中,再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下 稱系爭操作軟體),原告當然有權銷售系爭操作軟體: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間經由當時被告之母公司 百慕達商網虎國際臺灣分公司(下稱網虎公司)總經理 陳章泰之介紹結識被告公司辛○○辛○○得知原告正 準備研發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操作軟體,即表達欲共同 開發之意願,甲○○乃同意辛○○之要求,原告即於90 年8 月間租屋於被告公司隔壁,以利兩造共同開發聯繫 。
②開發期間,由甲○○負責制定數位監視錄影系統操作軟 體之架構、功能、規範以及協助、指導工程師解決問題 、蒐集資料、驗證軟體穩定性,還兼任網虎公司產品研 發副總,在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之團隊中,甲○○係 居於主管與指導之地位,亦具有軟體開發上之專業能力 。反之,辛○○總以共同開發及被告尚在虧錢為由,要 求原告購買開發系爭操作軟體所需之電腦主機板、中央 處理器、記憶體、磁碟陣列、影像擷取卡、數位旋轉攝 影機、攝影機,並要求原告購買他牌數位監視錄影系統 觀摩,若非兩造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原告為何要購 買開發該操作軟體所需之設備?
③嗣兩造於90年10月間,鑒於系爭操作軟體即將開發完成 ,乃計劃與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赫 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優先議約權之 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所 載「霓虹電腦與碩葳國際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 當然係指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系爭操作軟體,蓋原告係 於91年5 月間才開始請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華公司)代工生產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硬體(即影像擷



取卡)。
④另兩造為開發新一代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產品,乃由原 告向深圳市桑海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桑海通公司)購 買VW2010 Linux SDK 2開發包1 套,買賣價金為美金20 ,000元,並由被告負擔一半費用即322,000 元,足證系 爭操作軟體確係兩造共同開發。
⑤被告一再聲稱原告依照使用系爭操作軟體之套數所給付 之軟體使用費,4 port軟體單價為5,000 元或3,500 元 、8 port軟體單價為7,000 元、16port單價為12,000元 ,然觀諸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4 port軟體單價從3,50 0 元、3,550 元、4,150 元、5,000 元至12,000元不等 ,16port軟體單價從3,500 元、8,618 元、12,000元均 有之,不但與被告聲稱之單價不符,且金額差距其大, 事實上,原告係為幫助被告作帳增加業績,以達其擬上 市上櫃之目的,始開立上開統一發票。
⑥兩造所銷售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影像擷取卡均為原告所 製造,僅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係由兩造 各自燒錄,當使用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執行系爭操作軟體 時,該軟體即會識別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 式,如無法通過驗證,該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則無使用。 本件兩造銷售之影像擷取卡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系爭操作軟體可以辨識兩造所銷售之不同影 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則倘兩造未共同開 發系爭操作軟體,為何該軟體可以識別原告銷售之影像 擷取卡?足證兩造乃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無訛。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812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為下列抵銷抗辯:
㈠原告擅自出售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253 張,應賠償被告所 受有該卡片本體價值之損失共500,940 元: ⒈兩造於93年、94年業務往來期間,被告曾將影像擷取卡送 交原告維修,惟有57張遺失未歸還。又被告於94年2 月23 日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卡550 張,惟因原告先前曾指派協 力廠商之工程人員到被告公司協助修改保護程式,卻破壞 被告原先之生產環境,以致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 發生錯誤,經被告全數送回原告重工,卻有201 張遺失未 歸還;況且,不論重工之原因應歸咎於何方,原告既收受 被告送回重工之影像擷取卡,即有修繕返還之義務。 ⒉被告既將上開影像擷取卡送交原告維修,原告卻未將卡片



修復送還被告,反而將卡片售出以致無法返還,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影像擷取卡 每張價值1,980 元,原告即應賠償被告該卡片本體價值之 損失共500,940 元【計算式:1,980 ×(52+201) =50 0,940 】。
⒊又被告於92至94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均在保固 期間內,無庸支付維修費用;至原告提出原證24送貨單所 示之影像擷取卡維修費用,則係因該卡片乃可歸責於使用 者之因素所致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始由使用者付費 交由原告維修。另原告於94年2 月23日交付之影像擷取卡 550 張,其瑕疵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自無要求 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之理。縱認被告應支付影像擷取卡之維 修費用,亦是原告先完成修繕後才發生維修費用之債權, 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何來主張行使留置權?且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之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第8 款所定之短期時效,應無准許其再據此主 張留置權之餘地。
㈡原告未歸還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253 張以及已經被告燒錄 保護程式之CPLD晶片468 個,應賠償被告所受系爭操作軟體 使用費之損失共2,523,500 元:
⒈原告除未歸還被告送修之上開影像擷取卡253 張外,亦未 返還被告所提供已經燒錄保護程式並加貼易碎貼紙之CPLD 晶片共468 個,而每一張影像擷取卡或單個CPLD晶片焊接 在影像擷取卡上後,即可搭配一套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系爭操作軟體銷售,是原告拒不歸還前述影像擷取卡及CP LD晶片,且未取得被告授權,即擅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 售,自受有相當於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而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相當於軟體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又兩造交易期間,原告支付被告之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 乃以每套軟體3,500 元計算,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軟 體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23,500 元【計算式:3,500 ×(52+201 +468) =2,523,500 】。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被告所享有系爭操作軟體之 著作財產權,原告即應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9,453,500 元: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被告生產數位監視錄影系



統內所配置之系爭操作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甲○○執行職務侵害 被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則以現知原告擅自銷售系爭操作軟體之交易數量為2, 701 套、每套系爭操作軟體價值為3,500 元計算,原告應 連帶賠償被告9,453,500 元【計算式:3,500 ×2,701 = 9,453,500 】。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意向書,因相關條件未談攏,最後並 未生效,亦未經被告加蓋公司大小章確認,是該合作意向 書與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享有之系爭操作軟體著作財產權無 關。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其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 中均坦承有支付原告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事實,且有原 告因該軟體使用費交易所製作之明細表、訂購單等證物為 佐,可以證明系爭操作軟體之權利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兩 造共同開發。原告雖主張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有從兩造間 之影像擷取卡交易中回收,但無法舉證明如何回收,且與 證人庚○○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電腦產品,尚積欠貨款3,397,812 元未付。 ㈡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原告尚有 52張未歸還予被告。
㈢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影像擷取卡1000張,原告於94 年2 月23日先交付其中550 張,嗣因該影像擷取卡無法運作 而全數送交原告維修,原告已修復其中349 張並交還予被告 。
㈣被告於94年2 、3 月間向原告訂購影像擷取卡時,曾在原告 交付之CPLD晶片內燒錄保護程式並加貼易碎貼紙後交予原告 製作影像擷取卡,但原告未將其中468 個CPLD晶片焊接在影 像擷取卡後交貨予被告。
㈤原告自91年2 月間開始銷售數位監視錄影系統(簡稱DVR) ,產品內容包括影像擷取卡及儲存系爭操作軟體之硬體Disk On Module 模組(簡稱DOM) 。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被告就原告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所為之抵銷抗 辯部分:
⒈被告於92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原告是否尚有 5 張未歸還予被告?




⒉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是否已 經原告維修完畢?又被告應否支付維修費用予原告?其維 修費用為何?又原告是否已就其留置之影像擷取卡取償? 其賣得之價金為何?
⒊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所交付之影像擷取卡550 張是否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運作?
⒋被告將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所交付之影像擷取卡550 張送 交原告維修後,其中201 張是否已經原告維修完畢?又原 告是否已交還予被告?
⒌原告未將468 個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後交貨予被告 ,是否因被告所交付已燒錄保護程式之CPLD晶片係壞品而 無法焊接所致?
⒍倘原告確未歸還上開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及非因CPLD晶 片係壞品而無故未將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後交貨予 被告,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
㈡關於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系爭操作軟體著 作財產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操作軟體是否係由兩造共同開發?
⒉倘原告未與被告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亦未經被告授權 使用系爭操作軟體,則其非法銷售系爭操作軟體之數量為 何?造成被告損失的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 原告訂購電腦產品,尚積欠貨款3,397,812 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1 件、統一發票8 紙、送貨單15份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原告應賠償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 LD晶片致其所受損害500,940 元暨所失利益2,523,500 元, 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其所享有系爭操作軟體 著作財產權致其所受損害9,453,500 元等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原告則否認其對於被告負有上開債務,茲就被告所為各項 抵銷之債務存否及其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㈡關於被告就原告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所為之抵銷抗 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於92年至94年間曾將原告出售之影像擷取卡送 交原告維修,原告卻未將其中57張影像擷取卡修復後送回 ,反而擅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以致被告受有卡片本 體價值以及軟體使用費之損失等語,而原告固坦承被告於 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尚有52張未歸還,惟抗辯 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已全數修復歸還,且於被



告支付其於93年、94年間送修上開影像擷取卡應付之維修 費用前,爰就上開尚未歸還之52張影像擷取卡行使留置權 ,以保障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92年至94年間曾送修原告出售之影像擷取 卡57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廠入 出庫明細表1 份、送修單26紙、借貨單1 張、出庫單2 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49 頁),堪 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影像擷 取卡5 張修復歸還一節,已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自應予扣除。 ②又原告雖以被告送修上開影像擷取卡均未支付維修費用 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惟被告則抗辯該影像擷取卡送修 均在保固期間內,無須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質之原告並 不爭執其出售影像擷取卡予被告,併約定保固維修期間 為1 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甲○○亦陳明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若在保固期間 內即不用收取維修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另證人即前任原告技術工程師乙○○亦到庭證述原告 銷售影像擷取卡確有提供保固維修服務無訛(見本院卷 二第12頁),再參酌一般商品交易之出賣人所提供之保 固維修服務,通常係指在商品售出後一定期間內,在正 常使用上發生之問題應由出賣人負責維修而言,是原告 就其出售予被告之影像擷取卡既有提供保固維修服務, 則其主張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應支付維修費用,自僅限 於已逾保固期間或非因正常使用上發生問題而送修之情 形,其對於被告送修上開影像擷取卡係屬前述應支付維 修費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即有支付維修費用之 義務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被告則抗辯 該次送修因係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所致之損壞,本不在 保固維修之範圍內,自應由客戶付費交予原告維修等語 ,亦提出付款申請單、影像擷取卡送修原因確認書等影 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273 頁),被告確曾於93年8 月17日支付影像 擷取卡維修費400 元予原告,惟該影像擷取卡係因遭雷 擊以致晶片受損,始送回原廠(即原告)維修一節,亦 據被告之客戶虹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影像擷取卡送修原 因確認書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該影像擷



取卡既非因正常使用上發生之損壞,即非原告提供保固 維修服務之範圍,被告自有支付維修費用之義務,並不 得據此推論凡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即應支付維修費用。 又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4 月30日向被告請領93年度及94 年度影像擷取卡維修費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 ),惟為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報價單,抑且,被告早於 93年7 月間即陸續送修影像擷取卡,此觀其提出之送修 單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49 頁),原告非但 未經已修復之影像擷取卡送回被告,甚至遲至94年4 月 30日始就93年度及94年度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向被告一併 請領維修費,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該報價單係原 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認同意支付其上所 載之款項,是原告據該報價單主張被告就送修之影像擷 取卡均有支付維修費用之義務等語,自屬無據。 ④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丙○○到庭證稱:「客戶送 修影像擷取卡時我們會自行檢測損壞原因,再送交原告 維修,如果是訂購不久的產品,原告就不會收取維修費 用,從我負責此項業務開始,從沒有印象原告有向我們 收過維修費用,因為原告對我們的保固期間是1 年」、 (問:是否看過原告所出具的報價單?)我現在才看過 這份報價單。原告如果要向被告收取維修費用,一定會 先報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其乃證述被 告在保固期間內送修影像擷取卡,即無須支付維修費用 ,且自其負責上開影像擷取卡送修業務以來,原告不曾 向被告收取過維修費用等情明確。又證人即原告採購人 員庚○○到庭證稱:「(問:被告向原告採購影像擷取 卡後,是否有送回原告維修之情形?)有,我們會請維 修部門還是老闆先判斷維修的原因,如果送修的原因是 我們造成的,我們會免費維修,如果是客戶造成的,就 由我們老闆跟客戶談如何處理,我只負責最後的報價」 、「有時有收費有時沒有收費,視狀況而定,如果有收 費的情形會傳報價單給客戶,客戶如果同意的話我們就 開發票向客戶請款」、「產品維修完畢送還予被告這業 務是由我負責,我會請公司其他員工送回,被告會簽單 據」、「(問:所以每批送回予被告之產品都會簽署單 據?)有,但有時候會遺漏,產品我們會先送回被告, 因為被告是月結的客戶,每月再結算所有的費用向被告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其亦證述原告 會視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損壞之原因而決定是否收取維 修費用,且於維修完畢後,會先送回被告,再按月結算



應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則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曾向被告收 取影像擷取卡維修費用之相關事證,其僅曾於93年8 月 17日向被告收取影像擷取卡維修費400 元,並無其他兩 造結算影像擷取卡維修費之紀錄,顯見被告抗辯其於93 年、94年間送修之上開影像擷取卡52張確均在保固期間 內且因正常使用發生問題而送修,始未據原告向被告請 領維修費用甚明。
⑤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復到庭陳明:「因為兩造 一開始合作關係良好,被告表示會再向原告下訂單要求 原告不要收取維修費用,所以有些維修費用並未收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見原告亦有同意不收取 影像擷取卡維修費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送修影像擷取卡已逾保固期間或非因正常使用上發生 問題而送修者,則其主張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 像擷取卡均應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就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上開影像擷取卡52張, 即應於維修完畢後送還予被告,不得以被告未支付維修 費用為由行使留置權。
⑥詎依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庚○○到庭證稱:「(問:報 價單上寫的卡片<即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52張影 像擷取卡>目前在哪裡?)已經丟掉了,因為94年當時 向被告報價後,但被告並未回覆,經過2 年時間我們就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再參以原告 主張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5 張影像擷取卡已非在其占有 中一節,則原告就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上開52張 影像擷取卡,既無法將修復後之卡片交還予被告,其給 付自已陷於不能,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 買影像擷取卡後,於93年、94年間將52張影像擷取卡送 回原告公司維修,原告卻未能修復返還上開影像擷取卡 ,以致被告受有相當於該影像擷取卡價值之損失;又被 告主張每張影像擷取卡價值為1,980 元一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是被告受有相當於該 52張影像擷取卡價值之損失金額為102,960 元【計算式 :1,980 ×52=102,960 】。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將其送 修之影像擷取卡搭配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操作軟體



銷售,受有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而造成被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以每套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3,500 元計算之 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共同開 發系爭操作軟體,其即有權銷售系爭操作軟體等語;查 系爭操作軟體係兩造共同開發,雙方各得搭配影像擷取 卡銷售予第三人(詳如後述),本無須相互支付軟體使 用費,是縱原告確將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修復後逕自 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亦難認其受有免付軟體使用費 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上開軟體使用費之 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94年2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卡550 張,惟因原告先前曾指派協力廠商之工程人員到被告公司 協助修改保護程式,卻破壞被告原先之生產環境,以致燒 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發生錯誤,經被告全數送回原 告重工,卻未將其中201 張修復後歸還,而擅自搭配系爭 操作軟體銷售,以致被告受有卡片本體價值以及軟體使用 費之損失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將550 張影像擷取 卡送回原告公司重工,尚有201 張影像擷取卡未送回被告 ,惟主張上開影像擷取卡係因被告自行燒錄至CPLD晶片內 之保護程式錯誤以致無法運作,於被告支付維修費用前, 原告自得拒絕交付其餘已修復完成之201 張影像擷取卡等 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軟體工程師戊○○雖曾到庭證述被告於93年 間欲改寫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密碼,即透過原 告協調凌華公司工程師己○○前來協助,惟己○○指導 其改寫密碼時所產生之檔案卻覆蓋到被告原本生產用之 保護程式檔案,以致被告此後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 程式發生錯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其並未敘 明被告原本生產用之保護程式檔案如何在其改寫保護程 式密碼之過程中遭到覆蓋,始致被告燒錄保護程式密碼 至CPLD晶片內時發生錯誤,是其證述上情未免出於個人 推測之詞,已難逕為採信。再據證人即凌華公司研發副 理己○○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公司告訴我被告有需要 更改CPLD上面的密碼,當時我跟被告公司工程師戊○○ 說明如何更改密碼,但是沒有實際操作,因為被告不可 能告訴我他們的密碼是什麼,所以之後我就回去公司, 我回到公司後戊○○還有以電話詢問我如何操作的問題 」、「我去以後隔一陣子,原告公司向我們反應我們公 司生產的影像擷取卡有出現問題,他原先認為是我們公 司生產有問題,並將有問題的影像擷取卡交給我研究,



我更換影像擷取卡上CPLD後經測試結果沒有問題,因此 我懷疑是CPLD有問題,就將好的CPLD交給原告送回被告 公司重新燒錄,再拿回給我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經測 試結果仍出現問題,所以我判斷是燒錄器出問題,後來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先生有向我借1 台燒錄器回去給 他們工程師處理」、「更改密碼的程式與燒錄程式是二 個獨立的程式,理論上不會互相干擾,而且燒錄程式本 身可檢查所燒錄之程式是否正確」、「我們公司生產影 像擷取卡都有一片完整的標準樣品,我就將該樣品上的 CPLD拿來做測試,這片CPLD是被告燒錄給原告的,上面 還有被告公司的貼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乃證述其僅口頭指導被告工程師戊○○如何更改保護 程式之密碼,且更改該密碼之程式與燒錄保護程式密碼 之程式係二個獨立之程式,顯見證人己○○指導被告改 寫保護程式密碼之過程中,應不致影響被告原本燒錄保 護程式之程式,是被告抗辯前揭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 內保護程式發生錯誤,係凌華公司工程師己○○協助被 告更改保護程式密碼所致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於94年2 月23日交付被告之550 張影像擷取卡,既係因 被告所提供已燒錄保護程式之CPLD晶片有瑕疵以致無法 運作,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因原告指派之工程 師在協助改寫保護程式密碼之過程中所致,則被告嗣將 該550 張影像擷取卡送交原告重工維修,自不得要求原 告負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即應支付原告該影像擷取卡 之維修費用。
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既已交付被告訂購之影像擷取卡 550 張予被告,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 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嗣後該影像擷取卡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而交由原告重工維修,則其應於修復後將卡 片交還被告之義務與其就該卡片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 費之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原告於被告未給 付上開影像擷取卡維修費用之前,自有留置該影像擷取 卡之權利。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自不得再行使留置權等語,縱認上開請求權有時 效消滅之情事,惟依民法第145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原 告仍得就其留置物取償,是原告自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 。




③從而,原告留置被告送修之201 張影像擷取卡既有正當 理由,自屬有權占有,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拒不返還卡 片,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故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拒不歸還201 張影像擷取卡以致其所 受卡片價值本體以及軟體使用費之損失,均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被告所提供已經燒錄保護程式 並加貼易碎貼紙之CPLD晶片共468 個,並擅自搭配系爭操 作軟體銷售,受有相當於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而造成 被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每套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3,500 元計算之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未 返還原告上開CPLD晶片共468 個,惟主張該CPLD晶片為壞 品,無法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且該CPLD晶片係原告所提 供,被告不得就該CPLD晶片部分主張受有損失等語。查原 告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CPLD晶片均屬壞品一 節,然而,縱認原告確有返還上開CPLD晶片之義務卻未返 還,惟系爭操作軟體既係兩造共同開發,雙方各得搭配影 像擷取卡銷售予第三人(詳如後述),本無須相互支付軟 體使用費,則原告即便將該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 後逕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亦難認其受有免付軟體使 用費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上開軟體使用費 之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部 分,僅其中原告未返還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像擷 取卡52張,應賠償被告所受之卡片價值損失共102,960 元 ,至其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均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系爭操作軟體著 作財產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擅自銷售其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系爭操作軟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原告 對於甲○○執行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應與甲○○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失9,453,500 元等語, 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58 3 號起訴書、同署94年度他字第5070號著作權法案件訊問 筆錄、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物品進 貨歷史一覽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25 0 至256 頁)。原告則主張系爭操作軟體係兩造共同開發 ,其自得銷售系爭操作軟體等語,亦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單、票據一覽表、借貨單、 借出單、開發模板及相關軟件訂購合同、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電子郵件、影像擷取卡及DOM 照片、原告與凌華公 司簽訂之合約書、佛光山叢林學院聘書軟體工程師認證書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比對鑑定 報告書、客戶銷售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0頁、第94至115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7 至213 頁、第294 至324 頁、第334 至338 頁)。是本院 首應審究系爭操作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係被告單獨所 有或為兩造所共有。
⒉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80 頁),據為其主張兩造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之證明;被 告則抗辯兩造當時係約定由原告開發硬體即影像擷取卡, 被告則開發系爭操作軟體,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 卡,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操作軟體等語。經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意向書,於約首載明:「茲由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俟開發完成後同意由中華國 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赫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擁有 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之優先議約權」等文字,其上並有 原告暨其代表人江耀坤之印文,以及被告代表人辛○○ 之簽名及職章(戳章日期為90年10月2 日),而被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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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