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庚○○
己○○
戊○○
午○○兼壬○○之
通訊址:
癸○○
丑○○
辰○○
1
酉○
樓
子○○
弄1號2
宇○○
vall
天○○
番45號
地○○
1
未○○○
申○○○
番4
寅○○兼壬○○之
亥○○○
樓
巳○○
樓
甲○○
乙○○
丙○○
宙○○
號4樓
卯○○
被 告 戌○○
B○○○辛○○之
A○○辛○○之承
黃○○辛○○之承
玄○○辛○○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七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玖元。
被告B○○○、A○○、黃○○、玄○○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七五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B○○○、A○○、黃○○、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戌○○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拾柒元由被告B○○○、A○○、黃○○、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元,被告B○○○、A○○、黃○○、玄○○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 法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其訴始為合法。本件原告丁○ ○於起訴後即向本院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通知壬○○、庚○○、己○○、戊○ ○、午○○、癸○○、丑○○、辰○○、酉○、子○○、宇 ○○、天○○、宇○○、地○○、未○○○(即楊思瑛)、 申○○○(即楊思雄)、寅○○、亥○○○、巳○○、甲○ ○、乙○○、丙○○、宙○○、卯○○等人就追加為原告之 事表示意見後,其等均未為任何表示,復無正當理由拒絕為
原告,本院乃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裁定壬○○、庚○○、己 ○○、戊○○、午○○、癸○○、丑○○、辰○○、酉○、 子○○、宇○○、天○○、宇○○、地○○、未○○○、申 ○○○、寅○○、亥○○○、巳○○、甲○○、乙○○、丙 ○○、宙○○、卯○○等人為原告。是本件原告即全體公同 共有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訴應屬合法。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戌○○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75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6號之建 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戌○○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戌○○ 應自96年1 月起至上開建築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給付原告5475元。嗣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內 容如下述;又追加:㈠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7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全部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 3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應自96年4 月起至 騰空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未日前給付原 告5846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 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共同被 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三、本件追加之原告壬○○,業於96年5 月31日死亡;追加之被 告辛○○於96年4 月15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依法即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查壬○○之繼承人 為午○○及寅○○,辛○○之繼承人為B○○○、A○○、 黃○○、玄○○,有繼承系統表、午○○及寅○○之戶籍謄 本與B○○○、A○○、黃○○、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其等均未主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7年4 月 2 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由午○○、寅○○為壬 ○○之承受訴訟人,B○○○、A○○、黃○○、玄○○為 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原告壬○○、庚○○、己○○、戊○○、午○○、癸○ ○、丑○○、辰○○、酉○、子○○、宇○○、天○○、宇 ○○、地○○、未○○○、申○○○、寅○○、亥○○○、 巳○○、甲○○、乙○○、丙○○、宙○○、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法定訴訟代理之理論,原 起訴之原告為拒絕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之法定代理人,則本 件雖僅有原起訴原告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仍視為全體原告均 已到場。又被告戌○○、B○○○、A○○、黃○○、玄○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縣土城市○○段第756 、7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戌○ ○、辛○○使用,惟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熊祥生前開始,即 遭被告戌○○在臺北縣土城市○○段第758 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及同段第7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興 建一層樓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6號) 。另被告辛○○自林熊祥生前開始,即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第75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興建一 棟4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4號),被 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至為明顯。為此,原告 乃委請律師以95年9 月12日95太律字第9509002 號、95太律 字第9509003 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等應儘速出面協商或返還系 爭土地,惟被告等仍相應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 訟。
㈡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被告戌○○占用之土 城市○○段758 地號,面積約54.0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12160 元,依此計算,總價為657005元,被告戌 ○○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共計328500元(657005 ×10% ×5=328500)。又被告戌○○應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至上開建築物拆除日止,故應自96年1 月起至上開建築 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475元(657005× 10%÷12=5475 元)。
㈢又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B○○○、A ○○、黃○○、玄○○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查其 等占用土城市○○段756 地號土地,面積約57.69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160 元,若依此計算,總價為70 1510元,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共計350755元 (701510×10% ×5= 350755) 。又被告B○○○、A○○ 、黃○○、玄○○應自96年4 月起至上開建築物拆除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846元(701510×10% ÷12 =58
46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 楊壁惠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6 、758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全部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 部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B○○○、A○○、黃○○、玄○ ○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7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之全部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㈢被告楊壁惠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楊壁惠應自96年1 月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未日前給付原告5475元。㈤被告B○○○、A ○○、黃○○、玄○○應給付原告3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B○○○、A○○、黃○○、玄○○應自九96年4 月起至騰空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未日前 給付原告5846元。㈦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戌○○、B○○○、A○○、黃○○、玄○○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及上述律師函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0至15頁、第197 至201 頁),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6年4 月16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464號函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第238 頁以下);而被告戌○ ○、B○○○、A○○、黃○○、玄○○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戌○○ 上開1 層房屋及被告B○○○、A○○、黃○○、玄○○上 開4 層房屋係坐落占用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上, 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則被告 等自應就其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戌○○應將坐落臺
北縣土城市○○段第758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2.96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B○○○、A○○、黃○○、玄○○應將坐落 臺北縣土城市○○段第75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56.9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3.7平方 公尺(52.96+0.74=53.7) ,被告B○○○、A○○、黃○ ○、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6.95 平方公 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戌○○ 給付返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戌○○之翌日即95年12月3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及請求被告B○○○、A○○、黃 ○○、玄○○給付返還自起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 3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查被告戌○○占有使用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合計53.7 平方公尺,其93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0 元,則 被告戌○○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為652992元(12160 × 53.7=65299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市舊市區、商 店林立、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則應以被告戌○○占 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從而 ,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38
09元(12160 ×53.7×0.07÷12=380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應為自95年12月31日回溯5年 時間所得獲取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28547元(12160 ×53.7×0.07×5 =2285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5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380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 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B○ ○○、A○○、黃○○、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56.95 平方公尺,其93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160 元,則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為692512元( 12160 ×56.95 =69251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市 舊市區、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則應以被 告等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年租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B○○○、A○○、黃○○、 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4040元(12160 ×56.95 ×0.07÷12=4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等之給付,應為自96年3 月27日回溯5 年時間所得獲取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2379元(12160 ×56.95 ×0.07× 5 =2423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40元 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求為判決:㈠被 告戌○○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758 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96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56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戌○○應給付原告228547元及 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09元。㈢被告B○○○、A○○、黃○○、玄○○應 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75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56.9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㈣被告B○○○、A○○、黃○○、玄○○應給付 原告242379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為4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 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