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64號
PCDM,98,聲,36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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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 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0678公克,聲請書誤植為淨重0.068 公克),經檢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7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343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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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