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陳光明(即元昇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叄拾叄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陳光明(即元昇企業社)僱用之吸盤式怪手司機,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告駕貨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路元 昇企業社工廠內載運廢棄物,甲○○駕怪手從貨車後方將廢鐵裝載上車時,因 疏於注意原告站在貨車後車門處關閉車斗後門,竟貿然駕駛怪手前進,原告閃 避不及,即遭甲○○所駕怪手右前輪輾及左腳,造成左腿骨壓碎傷,左膝下截 肢之重傷害,甲○○所涉刑責,業經鈞院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甲○○駕駛怪手疏未注意四週狀況,即冒然開動,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陳光明為其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顯有疏失,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茲分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共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受傷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自付額 計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健保給付額計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出院後後 續診療費,健保給付額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自付額九千七百十七元,共三十八 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本件因不屬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範圍,部分醫療費用雖 由健保局支付,惟原告支付健保費而享有健保給付,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負擔 ,故難謂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部分,非原告之損害不得請求。 2、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受傷後,因復健仍需他人看護
,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六十三日外,另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住院十六日,原告雖裝置義肢,惟迄今仍因 截肢處神經疼痛,無法穿戴義肢,需經常至疼痛科門診,計疼痛科門診十七次 、敏盛綜合醫院復健治療、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復健物理治療計六十九次,可 見確在復健治療中,尚未治療完畢,而達日常生活仍需他人輔助之程度,故迄 今仍需他人看護,原告受傷迄今,均由妻陳素琴、兄雷由靖、友人徐永吉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四十七萬二千元,惟因長庚醫院函覆認原告須他人照護日常生 活期間大約半年,故此部分僅請求半年期間、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共三十六萬 元。(2000×6×30=360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購置助行器一千元、腋 下枴五百元、拐杖四百五十元、輪椅四千元,並裝置義肢每次二十八萬元,耐 用年限六年,原告為五十七年三月十六出生,第一次裝置義肢係九十年二月五 日,時為三十三歲,依男性平均餘命四十一、五四年,義肢裝置後自第七年起 每六年需更換一次,共需更換六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 付之金額,第二次以後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十六萬九千六百 九十七元、十四萬元、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九萬 一千八百零三元,連同第一次共計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以上合計一 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又因第一次裝置義肢有健保輔助三萬四千元,原 告願從請求中扣除之。
4、不能工作之損失八十萬四千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受傷住院,迄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 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共計七十九日,迄今仍 因截肢處神經疼痛,常看門診,且據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內載「病人仍無法穿戴義肢,仍需旁人照護」,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期間(一年一個月又十二天),顯然不能從事工作 ,以原告月薪六萬元計算,日薪為二千元,計有八十萬四千元之工作損失。( 計算式為 60000 ×12 ┼[2000 ×42] = 804,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為聯結車駕駛,受 僱訴外人王進發及「光輝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起自購聯結車靠行「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運送為業,並承攬被告陳光明之廢鐵載運工 作,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受傷時,均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故原告請求以受僱聯 結車駕駛之薪資收入為標準。又原告自營拖車,每月薪資九萬元以上,以前受 僱他人為司機,每月薪資亦有六萬元,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截肢成 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六、九,且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人仍無法穿戴義肢,仍需旁人照護」,故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治 療終止之翌日起算,原告為五十七年三月十六出生,至一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滿 六十歲,共損失二十七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即七十二 萬元(年薪)×76.9%(損失勞動能力)×16.00000000(二十七年之霍夫曼 係數)=9,304,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此部分之損失,原告僅 請求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賠償,應屬合理。
6、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三十一歲,正值壯年,因被告過 失造成原告左下肢截肢,併因截肢點至膝關節部位之神經、血管、末端骨點皆 曝露在外,經四次手術,皮膚及壓碎爛內刮除,住院期間每日每四小時換藥碰 觸患部,令原告哀嚎慘叫,宛如身受凌遲酷刑,精神瀕臨崩潰邊緣,且此後須 終生日夜面對左下肢殘缺,午夜夢迴皆被血淋淋之案發慘景所警醒,暗自神傷 落淚,爾後無法再過著正常人之生活,每日睡眠、洗澡前後需一再將義肢裝卸 ,難以從事戶外活動,並造成其他生活上之不便,往後四、五十年之餘生,所 受精神上痛苦,難以名狀,故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均有不動產 ,為有財力之人,故此金額尚非過高。
(三)以上各項費用,合計共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即醫療費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 二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增加生活支出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八十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照片四張、戶口名簿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乙紙、 駕駛執照影本乙份、汽車過戶登記書、保險單、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違規罰 款繳納收據、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元昇企業社之過磅記錄單六十六張、 加油簽帳記錄乙份、修繕送貨單十六張、請款單四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四0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七號等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函暨回執 影本乙份、明細表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份、證明書乙紙、枴杖、輪椅發票影本二 紙、發票及保固卡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併請求訊問證人凃連水、陳素琴、雷由靖 、徐永吉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八萬七千八百元及看護費十七萬元,應由原告請求之金 額內扣除,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知,義肢仍屬給付之範 圍,就此部分原告自不應再請求,應予扣除。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與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兩者請求之期間重疊,屬 重複請求。再其主張工作損失,既係一次提前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月薪九萬元或十萬元及受僱拖車司機平均月薪六萬元等為真正。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 致有傷殘,而依該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以為核算其金額 基礎之標準,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喪失勞動力與否或喪失若干之用,故被告否認 原告有喪失勞動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之主張。
(三)又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陳光明,僅係於有廢鐵需載運時,偶或交由原告載運, 並無定期契約,其所領取者係運費,且金額不定,非工資亦非薪資。而原告以
貨車運送廢鐵,所須之必要費用計有:柴油費用、引擎修理費、電機修理費、 輪胎修理費、鈑金修理費、例行保養費用、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驗 車、行照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過路費、靠行費等,上所述之各種費用均係 原告之營業成本,當應自其所稱之運費所得及損害額中扣除,否則即與常理有 違。再兩造間並無長期固定運送契約,均係被告臨時交運,有無廢鐵可運,本 即不固定、若未運,原告即無運費可得;又其車齡近十五年,且係以二十三萬 元之低價買得,已達報廢狀態,其維修成本必日漸增加。從而,自不能以原告 自被告陳光明處領得運費,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且原告非受僱 他人,亦不能以受僱者之月薪六萬元為其基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四)原告住院期間,因未雇請看護,並未支出看護費,即無實際損害。出院後,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到庭陳述意見,足證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況原告一 肢截肢,應仍可自由行動,無須由他人看護,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又原告自認醫療費用中之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健保給付,並非其所 支出,依無損害無賠償之法則,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再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況其既係一次請求,未扣除中間利息 ,亦屬違法。
(五)再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其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者乃被告甲○ ○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而非另被告陳光明之資力,就被告甲○○言 ,其亦係受僱於人、依靠微薄之薪水渡日,需撫養父許阿根、母許郭阿梅、妻 楊惠琴、女許敏靖、子許皓暄,子女均甚年幼、長者不過三歲一個月餘、幼者 則僅二歲四個月餘,至許阿根則係肢障、語障等重度多障,分別有戶口名簿影 本及殘障手冊影本可証。此外,甲○○尚須負擔每月二萬餘元之貸款,生活異 常清苦。又原告既主張裝置高價之義肢,則對其精神上之損害亦應有所彌補。 且被告等於原告住院期間,先後給付醫療費等諸多款項合計二十五萬七千八百 元,足徵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六)依原告準備狀所載及其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廿日診斷証明書之 記載,原告現應仍無法穿戴義肢,既其尚不能穿戴義肢,則原告所稱於重仁復 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裝設義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否認其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真正。又義肢種類甚多,原告何以須裝設每支二十九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如此高價者迄未見敘明,亦未舉據證明。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保固 卡所載可知,並非該義肢耐用年限六年、而係保固期間六年,且係於超過保固 期間後,得視情況酌收工本費,並非僅能使用六年。是原告所為義肢裝設後每 六年需更換一次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條,乃義肢之裝配之規定,觀此,可知義肢可由 健保給付,足徵原告所稱僅補助一萬多元,其他的並不補助一節,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單支即高達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該義肢必有 相當之功能,其在裝置義肢後,若謂仍不能自理生活,而須請人看護,實難令 人置信,且僅左腳膝下截肢,雙手及右腳仍屬正常,似此更無不能自理生活之 理。
(八)本件乃突發事件,被告甲○○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本事件之發生即不應負過失
責任,另被告陳光明當時並不在場,且對甲○○之選任及監督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是亦不應負賠償責任。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請審酌原告與有過 失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應扣除已經支付之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原告因此每年 節省之牌照稅、燃料費等情狀減定其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份中正東路加油站簽帳 資料統計表影本一紙、外藉看護廣告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陳斐玲、賴燕 輝。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長庚醫院及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因係請求事項之擴張 ,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七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吸盤式怪手,因疏於注意致前輪輾及 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左腿骨壓碎傷,左膝下截肢之傷害,甲○○所涉刑責,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一號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則以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而被告陳光明亦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 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調取原偵查卷、刑事卷等核閱,依原告之指陳,及參酌被告甲○○於警、偵、審 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之部位等情,被告甲○○就原告 所受之傷害,確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判決內容所載之事 實,亦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行為可予採信。又被告甲○○ 係受被告陳光明僱用,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從事駕駛吸盤式怪手裝載廢棄物之工 作,亦為陳光明所不爭執,雖陳光明否認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有何過 失,惟並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舉出反證以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之存在,故陳光明所為之 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既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光明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渠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計有自付額部分為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健保給付 額部分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合計共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共三十六張為證。經逐項審核後,認其中「其他費」一千九 百四十六元(八八、十二、四、30元,八九、一、二六、826元,八九、 四、二五、660元,九十、一、二、130元二筆、九十、一、二二、10 0、70元)、「診斷證書費」五百八十元(八九、六、五、160元,八九 、七、十三、160元,八九、九、十一、130元),均非屬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於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 由。(即000000-0000-000=379936) 2、雖被告辯稱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 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即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公路法第二條 第八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所駕之吸盤式怪手非屬汽車,且不具行車安全性 能而僅供場站內使用,故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範圍,此亦有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產汽字第一三一號之簡便行文表影本 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陳光明亦未證明前揭怪手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 全民健康保險人自無可能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本件自無 該法關於代位之適用。且本件之情形,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性質迥不相同,殊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無論係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均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且全民健康保險中之傷病、醫療、 殘廢給付之性質,均屬人身保險,其利益非以金錢可得估計,財產保險上損害 填補之概念,自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並無實際支出 ,即無損害云云,殊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先後在長庚醫院、振興醫院住 院治療及看診,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迄今仍需他人看護 ,先後僱請其妻陳素琴、兄雷由靖、友人徐永吉等人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四十七萬二千元;惟原告主張以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六個月需他人看護之期間 為請求之依據,並以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計三十六萬元。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嚴重,且進行截肢手術,術後護理委請看護,誠屬必要,且長庚醫院於 函覆本院之意見亦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六個月,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以長庚院法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可參,是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可 採。另原告之看護,雖係由妻、兄、友人為之,惟親屬故舊間之看護亦有付出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況原告亦提出看 護費用支出收據三紙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妻陳素琴、兄雷由靖、友人徐永吉
等人亦均到庭證實確有擔任看護之工作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同 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為 計算,即屬可採。則本件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並以六個月之期間為需 人看護之期間,所需看護費用共三十六萬元(即30×6×2000=360000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雖被告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之月薪每月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看護費用,惟並無法律依據僅能以外籍看護工為傷殘醫 療之看護,且聲請外籍看護工有一定之條件及聲請程序,並非可隨時僱用,是 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原告主張購置輪椅四千元、助行器一千元、腋下枴五百元、拐杖四百五十元、 及裝置義肢每次二十八萬元,耐用年限六年,需更換六次,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義肢費用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合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查原 告確有購置輪椅、助行器、腋下枴、枴杖等物品,均有發票附卷可參,而上開 物品,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後生活上所必需者,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又裝置義肢,因其耐用年限六年,業據證人即重仁公司負責人凃連水到庭證實 ,並有重仁公司之保固卡為證,而裝置義肢之費用,原告主張以美國飛腿( FELX FOOT)品牌,每具二十八萬元為據,並有重仁公司出具之發票一紙為證 ,又原告係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六出生,第一次裝置義肢係在九十年二月五日 (見發票日期),時為三十三歲,依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 均餘命為七十四、五四年,原告尚有四十一年之餘命,是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二 月五日裝置義肢,迄七十四歲(即民國一百三十一年)之平均壽命年齡,尚須 裝設義肢六具({131-90}÷6=6),加上九十年二月五日裝置義肢部分, 共計七具),自第一次裝置義肢後,自第七年起每六年需更換一次,共需更換 六次(即九十六年、一0二年、一0八年、一一四年、一二0年、一二六年)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第二次以後之金額分別為 :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28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六年係數)、 十七萬五千元(280000×0.625霍夫曼第十二年係數)、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 八元(28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十八年係數)、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 (28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二十四年係數)、十一萬二千元(280000× 0.4霍夫曼第三十年係數)、十萬元(28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三十六年 係數),共計八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連同第一次義肢費用二十八萬元,共 計一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惟原告自承第一次裝置費用有健保給付三萬六 千元,應予扣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扣除後 可請求之義肢裝置費用為一百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加計輪椅等費用五千九 百五十元,此部分之費用共計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 2、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惟係因其計算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所憑之係數有誤所致,並不影響其本意以共需七次裝置義肢費 用之請求,故本院計算後雖超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費用,惟就總額請求數額言 ,仍在請求範圍內,故應允許之。
3、雖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屬偏高云云,惟前開長庚醫院回函已明揭認截肢及義
肢裝置為原告傷勢之最適當選擇,顯見義肢裝置為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傷害 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況上開 義肢之裝置業據證人凃連水到場證實,而被告就此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故其 抗辯,亦非可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出院止,共一年一個月又十二天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六萬元計算共 八十萬四千元,並提出元昇企業社給付過磅記錄單、請款單、運費收據等為證 ,且證人即被告陳光明之受僱人會計陳斐玲亦到庭證稱原告每月運費之收入約 有十萬元左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請求 以每月六萬元之薪資,計算受傷後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可採,惟原 告主張以住院期間及裝置義肢前之期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因長庚醫院已認原 告受傷後之六個月需人看護,故除此期間外,原告並非皆屬無工作能力(但其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如後項說明),故除六個月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外,原告自 不得再加請求,則計算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三十六萬元( 60000×6=36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允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伊 以承攬運送,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自營拖車,收入有九萬元以上,前受僱他 人時,每月薪資亦有六萬元,願以六萬元為請求之依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共計九百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七元,惟原告只請求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 五十元之勞動能力損害,其餘部分則不予請求。查: ⑴本院以原告目前之傷勢及癒後狀況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 ,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九九九號函覆稱:「雷君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本院就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左下肢壓碎傷,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進行左側膝下截肢:::。依病患病情視之,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規定: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係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第一一九號 項目第六級殘廢等級之標準,對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 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
⑵再原告為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受傷,隨即住院 施行截肢手術,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六十歲為工作年限,扣除右揭住院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後,自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起算,至一百一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滿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七年十 個月又五日可得工作之時間。是原告請求於二十七年十個月又五日之範圍內之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 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 所得。」、「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九八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以每月可賺六萬元之薪資為計算標 準,依上揭判例說明,即非可採。惟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提出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 稱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聯結車駕駛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申報加保者 ,自一萬八千三百元起算,而其投保薪資額最高第二十二級為薪資四萬二千元 ,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及附表可參,故以原告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之技能,衡量經濟景氣、工作風險及穩定性等客觀因素,本院認依右揭最高及 最低申報投保薪資額之平均值,為其一般長期工作可得收入為標準值,當符一 般社會常情,故以平均值即三萬零一百五十元為計算原告可得請求每月勞力所 得,並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及可得工作之年限為 二十七年十個月又五日,再扣除中間利息(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二 十七年又十個月之係數為二0八點00000000)。依上計算方式,原告 可得請求之數額為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即{30150×0.769×5÷ 30}┼ {30150×0.769×208.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於 法有據,應予允許。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粉 碎性骨折,並因組織惡化而進行左膝下及左膝上切除截肢,致毀敗一肢機能, 已如前述,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其所受傷勢嚴重,雖其手術後癒 合良好並無感染,惟因截肢終身須以裝接義肢始得活動,核其傷勢及受傷之部 位,顯屬人身之重大傷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上開身體傷害,裝接義肢復健治療費時之痛苦情形,原告之收入所得,並審 酌被告陳光明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被告甲○○係受僱於人、靠薪水渡日, 尚需撫養肢、語障之父親許阿根、母許郭阿梅、妻楊惠琴、女許敏靖、子許皓 暄等人,而子女均年幼等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實屬過 多,應予酌減之,本院酌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 受之精神痛苦等,認原告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不能允許。
四、雖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扣減其請求數額云云,惟被告 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無法證明原告與 有過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顯非可採。被告復抗辯於原告住院期間,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八萬七千 八百元及看護費十七萬元,故應扣減之。就此已受領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醫療 、看護費用,原告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故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光明之受僱人甲○○,因疏未注意,致所駕怪手撞及
原告左腿,造成原告截除左下肢,受有醫藥費、看護費、裝接義肢費、減少勞動 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委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陳光明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光明與甲○○連帶給付七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即醫療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三十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惟扣除被告已 付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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