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О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之某日向王普(業經判決無罪)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已先償還二十萬元,惟因所餘八十萬元遲未還款,王普乃委託孫弘 德(業經判決)代為處理該項債務。孫弘德受託後即: ㈠與丙○○及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持戊○○所簽發,面額均為廿五 萬元之本票二紙,至戊○○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五號新光國際金融 中心大樓(以下簡稱新光大樓)新光大樓八樓之之二室「宇勝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勝豐公司)內,孫弘德即以兇惡口氣向戊○○表示「積欠王普的錢,今 天一定要有一個交代」,隨即由丙○○下令隨同而來之十餘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將該公司之電話線予以剪斷拔取以防報警,並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該公司所有之 NEC及中強牌電腦各乙台、惠普及愛普生牌印表機各乙台、電腦掃描器一台、 電話總機一台、電話話機共九部(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腦四部(起訴書誤為行 動電話三部)、LV牌涼鞋三十二雙及皮包十四個等物(總價約值七十七萬餘元 ),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而妨害宇勝豐公司及該公司之員工甲○○、乙○○( 當時僅該二人在場)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戊○○因懼於孫弘德、丙○○率眾 甚夥,且凶惡非常,乃因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孫弘德、丙○○等人取走前開物 品。惟孫弘德、丙○○及同去之另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仍不饜足,仗人眾 之勢,復脅迫(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戊○○與其等偕至該棟辦公大樓地下 停車場並交出其所使用之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韋世銘)予孫 弘德駕駛,並命張某上車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ОО號宇勝豐公司 所經營之「3C商品廣場」,而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張某行使其身體 行動之權利。
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孫弘德、丙○○及該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戊 ○○至「3C商品廣場」後,隨即拉下鐵門,並以兇惡的口氣對戊○○恐嚇趕快 還債外,隨即動手搜尋店內可以抵償債務之財物未獲。孫弘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概括犯意,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其中乙名綽號「豬木」)共同徒手 毆打戊○○(丙○○並未參與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部頭皮 血腫之傷害。孫弘德、丙○○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並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強使戊○○簽下扣留前開Z6─6691號自用小客車以供 抵押擔保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於獲張某所簽具之該切結書後,孫弘德 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丙○○及其他人等一同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問被告丙○○對於曾與被告孫弘德偕至宇勝豐公司取走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及跟隨孫某帶同被害人戊○○至台北市○○路宇勝豐公司經營之3C商品廣場, 等之事實固坦白承認。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伊有於當天去宇勝豐公司,但伊 沒有搬東西,是孫弘德與其他人搬的,是孫弘德問伊哪些東西值錢值的搬,伊才 說哪些東西值得搬,但伊絕對沒有指揮,伊的手也沒有碰到任何東西一下,當天 是王普叫伊去的,說已經查到東西要用貨來抵債,孫弘德可能不懂,所以才叫伊 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詳予指述,並具結願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案,核與證人乙○○、甲○○、風昭德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結)證之情節悉相符合,復有本票二紙、宇勝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乙件、解聘書乙紙、被害人對宇勝豐公司開立之承諾書及切結書各乙紙、被害人 診斷證明書二紙、扣留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之切結書一紙、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乙紙、傷害之照片三幀及現場照片(新光大樓、宇勝豐公司及3C商品 廣場)廿八幀附於偵卷可稽,事證已明。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搬任何東西云云,惟查: ①宇勝豐公司非被害人戊○○所設立擁有(僅擔任總經理,負責人為陳健宗), 衡情縱被告等人有所誤認,被害人亦不可能應允將宇勝豐公司所有貨物用以抵 償其個人之債務。同理,被害人亦不可能同意將非其所有之車號Z6─669 1號自用小客車出具切結書用供擔保並將車交付。且被告已自承曾指示孫弘德 等人搬取較為值錢之物品如前,且其又稱:當天伊是與丁○去的,因為車子不 夠,所以孫弘德就叫丁○用賓士車幫忙載一些物品,所以我才會隨車一起去汀 州路,到了汀州路後,丁○就將賓士車上的物品搬下來,有辦公設備、電話、 電腦還有皮件貨品,交給孫弘德等人,我就和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則被告既偕往在前,復在現場加以指示,又共乘搬 運貨品之車輛,要謂其無強制取物之犯行,孰人能信?況其既遠道同至3C廣 場,又豈有不繼續參予對被害人逼債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取。 ③此外,觀諸證人所證及照片顯示當時情形,被告孫弘德係偕丙○○夥同十餘人 以凶霸之勢進入宇勝豐公司,欲尋被害人索債,口氣惡劣,竟將該公司內的電 話線先予剪斷拔取以阻止報警,行為粗蠻,隨即強行搬走公司內之貨物,復令 被害人戊○○交出其所使用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又令其隨同前往 台北市○○路3C商品廣場,意欲另搜尋其他貨品用供抵債之強橫擅妄行徑, 亦堪認被害人戊○○前開指述並非子虛。
③又雖被告等一再陳稱當日將前開物品運離新光大樓時,曾經被害人簽立放行單 ,然此業為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執勤之保全員風昭德所否認,自屬不符實情,且
被告復未能舉證就此有利事實加以證明,乃無法憑採。 ㈢綜上,被告丙○○置辯並無強制搬取貨品或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非但悖 乎常情,依前所述復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法律適用:
㈠按本件被害人戊○○對於積欠被告王普八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丙○○ 因係隨代被告王普向告訴人戊○○索債之同案被告孫弘德前往,雖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然因宇勝豐公司並非債務人,被告丙○○竟夥同同案被告孫弘德等人強搬 該公司所有之貨物用供抵戊○○個人債務,而妨害宇勝豐公司及公司之員工甲○ ○、乙○○(當時僅該二人在場)行使其所有支配或使用之權利;及對被害人戊 ○○以脅迫之手段(惟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令其交出車號Z6─669 1號自小客車並偕至3C商品廣場及簽具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之切結書, 而使行無義務之事,均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至其等恐嚇被害人之言詞,為脅迫行為之一部,以包含於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 ㈢又其一次強搬物品之行為,妨害宇勝豐公司及公司之員工甲○○、乙○○二人行 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三項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 ㈣又其先後多次強制(對宇勝豐公司等及對被害人張翔飛)之犯行,係為單一之目 的(即索債),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強制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例參照)。 ㈤又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孫弘德,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開強制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依新法之規定與舊法對被告之利益並無 差異,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適值壯年,竟不思正途,擅予夥眾以暴力方式為人討 債,雖其目的單純,惟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惡性殊屬重大,惟事後雖 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宥,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尚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孫弘德,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喝令戊○○至該棟地下樓 交出其所使用之車號Z6─6691號自小客車(車主:韋世銘),並喝令戊○ ○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ОО號宇勝豐公司所經營之「3C商品廣 場」,戊○○因懼於孫弘德等人先前之行為,遂在孫弘德等人之脅迫下,坐上由 孫弘德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孫弘德、丙○○及數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強令戊○○至「3C商品廣場」後,隨即拉下鐵門,並動手搜尋 店內可以抵償債務之財物未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毆打戊○○,致 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部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尚與共同被 告孫弘德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云云。
㈡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 車,伊是坐丁○之賓士車,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對於3C廣場內發生何事並不 知情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戊○○ 之指訴為唯一之論據。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孫弘德有和其 他不詳數目的人帶著戊○○要坐電梯到地下室去,剛好被我看到,但因電梯門正 要關上,至於丙○○有無在電梯裡面我沒有看到,但後來戊○○於路上有打電話 給我,但沒有告訴我他被幾個人押著並有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形等語;證人甲○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丙○○與孫弘德大約五人把戊○○簇擁夾著帶 走,我則一直留在公司裡面等語,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曾遭被告丙○○以何等 暴力手段違反其意願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是告訴人縱經被告等以強制手段使 行與渠等偕往3C廣場之無義務事,惟觀諸證人所證情節,尚難認足達可成立剝 奪行動自由罪名之程度。且證人乙○○、甲○○對於本院訊以:被告丙○○除了 搬走物品外,尚有無對戊○○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指剝奪行動自由)的犯行 ?均回答以:沒有等語,益足證之(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此外,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稱:(問:被告丙○○與王普有無在中段 及後段出現並打你?)他(指被告丙○○)有去三C廣場,但他沒有打我,是孫 弘德及別的小弟打的,王普也沒有打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及他(指被告丙○○)一開始有去,後來他就不見了,所以他並沒有在三C廣場 對我作任何不利的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從而,堪 認被告丙○○所辯未強押告訴人上車或施以傷害犯行之辯解,尚非子虛。是被告 丙○○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 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按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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