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 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台灣銀行櫃檯,行使偽造之美金百元十一張紙鈔(紙鈔號碼 為B00000000A等),向台灣銀行行員甲○○兌換新臺幣,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並於被告簡松德身上搜得偽造美金百元紙鈔六張(紙鈔號碼為B00000000A等) ,另經被告乙○○同意,至桃園市○○街一五九號五樓被告乙○○住處,搜得美 金紙鈔影本六張、黃金債券圖樣及編號影本六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偽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 ,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因此,必須銀貨兩訖,行使之犯行始為既遂。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白其所持有之美金係在香 港以港幣一百元兌美金一百元之比例所換得,且其行使之犯行,復據證人甲○○ 作證屬實,此外並有偽造百元美金十七張、偽造美金影本六張、債券圖樣影本六 張扣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十一張美金與證人甲○○兌 換新臺幣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扣案之美金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
⑴扣案之十七張美金,係屬偽造,除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派駐中正機場之職員甲○ ○作證在卷,本院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之美金 百元券十七張,其印刷特徵均與真鈔不符,認係偽鈔。」,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一九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是扣案之美金百元券十七張,確屬偽鈔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美金百元券係於九十年農曆八月十二日即國曆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在香港油麻地某不詳咖啡廳,以港幣一百元兌美金一百元之比例兌換 十七張,惟查港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為一比四點四,而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約為一比三十四左右,因此,港幣與美金之兌換匯率約為一比七之比例,但被告 卻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其異於常情甚為明顯。且扣案之美鈔十七張,紙質明顯 較薄,用手觸摸,為光滑平面感,而且沒凹凸的粗糙感,且每張美金之大小略有 出入,圖像亦顯得模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一般人應可辨認。參以被告自承係
從事裝潢業三十幾年,在八十九年間常出國,由香港轉往大陸,對於外幣之正常 兌換管道,應當知悉,且對於外幣之通常兌換比例,亦當有所了解。因此,其辯 稱不知所持有之美金百元券為偽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係於持扣案之偽鈔兌換時,當場為臺灣銀行派駐中正機場之行員即證人甲○ ○發覺為偽幣,依首揭判例說明,本次交易尚未完成,行使行為尚屬未遂。而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罰未遂之行為,是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⑷至於被告持有偽造美金百元券之行為,是否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認,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