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8年度,15號
PCDM,98,撤緩,1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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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8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 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 ,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88年11月30日 受聘為新竹縣大華技術學院之長年顧問,為該學院處理校產 、土地權益及地籍歸整作業等事宜,該學院於89年2 月18日 委任甲○○處理購買土地事宜,原應善盡受任人之義務,盡 力為該學院向地主爭取降低土地售價,以謀該學院最大利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其辦理該學院購地之機會,於 89年4 月間私自前往地主張曜卿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博求銘 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張曜卿給予1000萬元未果。大華技術學 院不知甲○○暗地謀圖私利,仍委託甲○○與地主多次交涉 降低土地價格,並於同年5 月10日與張曜卿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以每坪2 萬7810元購買系爭4 筆土地,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使大華技術學院多支付約300 萬元之土地價金,致 生損害於大華技術學院之財產。其故意犯背信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4 號(聲請書 誤載為97年度易字77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 ,嗣於97年9 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 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於88年11月30日受聘 為新竹縣芎林鄉大華技術學院之長年顧問,為該學院處理相 關校產、土地權益及地籍歸整作業等事宜。該學院於89年1 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並決議:為校務發展及日後 升格科技大學之需要,須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46 、247 、246 之1 及247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大華技術學 院並於89年2 月18日委任甲○○處理上開土地購買事宜,甲 ○○竟先後於89年5 月10日及90年9 月20日2 次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而犯背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減 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並於97年9 月12日確 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於89年及90年間所犯之前揭2 次背 信罪,乃係在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3年12月20 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 非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 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受刑 人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 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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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