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75號
TYDM,91,訴,575,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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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八.五MM之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其友人綽號「芭樂」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街四二巷十四號之一之住處,受「閻自強」友人之託,寄存藏匿具有 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八.五MM之改造子彈五顆於其前開 友人「芭樂」住處內。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四十六號前,甲○○因贓物案件通緝而遭警查獲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循線於 上開草叢內查扣前揭槍枝一把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於寄藏扣案 手槍時知道槍管已車通,足認被告係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而寄存藏 匿,再被告未經寄藏持有之前揭玩具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認該枝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 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五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 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八.五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二 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出具之(九一)刑鑑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憑,本件復有扣案 左輪手槍及子彈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 彈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



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持有行為既 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再被告同時同 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罪處斷。另查,本件被告 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十六號前,甲○○因贓物案件通緝而遭警查獲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出上情,帶同 警方至綽號「芭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四二巷十四號之一之住處而查獲前 揭槍、彈,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在卷,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規定相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人之託藏匿槍彈 ,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在此受託寄藏之期間內 ,其未曾持該批槍彈造成實害,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八.五MM之改造子彈三 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改造子彈二顆,已因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 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不 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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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