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20號
TPDV,106,家聲,120,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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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泉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六年度輔宣字第十二號交付受輔助人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受輔助宣告人楊蘭芳之輔助人身 分,對張定藩張穗鳳提告「交付受輔助人事件」(本院一 ○六年度輔宣字第十二號),然承審之郭淑貞法官過往承辦 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五號事件,即有對聲請人不公平 之錯判,聲請人與郭法官本有嫌隙,聲請人因其審判不公, 並已追加對郭法官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承審郭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彭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具狀撤回本院一 ○六年度輔宣字第十二號交付受輔助人事件之聲請,業經調 閱本院一○六年度輔宣字第十二號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撤回 狀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聲請迴避之事件既已撤回而無庸審理 ,自無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從而本件聲請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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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