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 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人介紹至臺北縣土城 市○○路一四七號,欲找陳中柱律師請教有關車禍案件和 解後,肇事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應如何救濟,當日 係被告前來接洽,表示與陳律師係同一事務所之律師,無 法指定何位律師服務,使其不疑有他簽訂委任契約,當場 支付律師費五萬元,等待約半年後均未開庭,屢向被告詢 問,被告均一再推託,至九十六年間被告始表示案件係曹 運蘭律師負責,損害本人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並聲請傳喚證人詹素禎。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五萬元 ,被訴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