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62號
TPDV,106,家暫,6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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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呂明達 
相 對 人 戴豫寧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得聲請人之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68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輪流照顧。又依鈞院105年家暫字 第43號暫時處分裁定,自106年3月起,輪至聲請人照顧子女 半年。惟相對人竟於104年7月18日攜子回中國大陸後近二年 未回,聲請人提起略誘罪刑事告訴,相對人因未到案而遭通 緝。聲請人乃於106年5月31日向鈞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聲請。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5日來電告 知其與子女入境台灣,惟相對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在台無 固定住居所,且相對人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二次攜子長期 滯留境外,為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權利 受侵害,爰聲請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之暫時處分等語。三、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68 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入出國證明書、本院105年家暫 字第43號裁定、通緝書、依親居留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是 聲請人主張為恐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致影響其與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堪認屬實,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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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