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39號
PCDM,97,訴,3839,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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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10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 後以91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者已於92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者則遲至96年6 月12日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於97年4 月5 日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 攔叫伊所駕駛計程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領不 到錢後,即對該男子稱:「伊有朋友開手機店,有刷卡機, 可以刷卡借現金」,並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2 時55分許以其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林嘉昌(門號為00000000 00號)稱欲以刷卡作為擔保之方式借現金,經林嘉昌轉知址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號之華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華那公司)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致該負責人陷 於錯誤,誤認甲○○或其友人乃有權使用乙○○所有遭人搶 奪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卡於同日 1 時5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7 巷口遭搶,甲○○原被 訴犯此搶奪案件,惟公訴人已具狀撤回起訴)之人,因而同 意以刷卡作為擔保之方式借現金。其後經林嘉昌以電話通知 甲○○同意借款並告知刷卡地點後,甲○○旋即駕車載該男 子前往華那公司,再由該男子持乙○○前揭信用卡操作華那 公司之刷卡機試刷新臺幣100 元,惟因乙○○遭搶後已立即 辦理掛失,致該筆交易遭銀行拒絕,華那公司負責人亦拒絕 出借現金,因而未遂。嗣經警接獲乙○○報案後,即向慶豐 商業銀行調閱信用卡交易資料,再循線通知林嘉昌、華那公 司員工張逸弘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除對被 告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提起公訴外,雖又認 定被告甲○○涉嫌於97年4 月5 日1 時50分,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257 巷口,搶奪乙○○之手提包1 個(內有前揭信 用卡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 行動電話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 惟案經本院審理後,檢察官業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前1 日作成撤回狀,翌日當庭援引該狀陳稱撤回此部分之起 訴,核與前揭撤回起訴之法定程式相符,應屬合法。次依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已撤回起 訴之搶奪犯行間,既屬數罪併罰關係,則前揭撤回起訴之效 力當不及於未撤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下本院僅就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論罪科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指訴伊前揭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新臺幣100 元未 遂之情節,及證人林嘉昌張逸弘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等情相 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一覽表、甲○○(0000000000)與 林嘉昌(0000000000)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字卷第 48至5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乘客對於本案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



91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者已於92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後者則遲至96年6 月 1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揭9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與該名男子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因告訴人乙○○掛失信用卡致該筆交易遭銀行拒絕, 華那公司負責人亦拒絕出借現金,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本案刷卡金額雖僅新臺幣100 元,惟 幸因告訴人已辦妥掛失手續致其危害未持續擴大,否則犯罪 危害程度當不僅止於新臺幣100 元,及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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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