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87號
PCDM,97,訴,2787,2009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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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預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己○○(綽號「阿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 12月2 日假釋出監,迄93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722 號、95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 ○○(綽號「阿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3號、96年度湖簡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邢4 月、 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思警惕,因缺錢花用,竟糾集己○○辛○○丙○○(綽號「志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選定年老者為犯案目標後,於97 年5 月15日13時10分許(日間),由丁○○駕駛車號RS-325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壬○○(丁○ ○之女友,綽號「小薇」);另由辛○○駕駛車號2M-897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94巷2 號住處前,先由丙○○佯稱要為甲○○之古董拍照 上網拍賣,騙取甲○○之信任開門,任由丙○○己○○辛○○先後進入屋內,擬俟機行竊屋內財物,嗣因認不易行 竊得手,丁○○己○○辛○○丙○○四人乃萌生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辛○○丙○○三人強行壓制 甲○○,並以膠帶封住甲○○之嘴部且反綁其雙手,以此強 暴手法,至使甲○○受有右手瘀傷、左手臂擦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丁○○再進入接應(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與己○○辛○○丙○○共同搜刮屋內財物 ,強取甲○○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及身分證、榮民證各1 張)、古董錶1 只、郵局存 摺1 本。得手後再駕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逃逸,所得現金 朋分花用,其餘物品目前下落不明。
三、丁○○己○○辛○○丙○○食髓知味,復與壬○○計 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 選定年老者為犯案目標後,於97年5 月16日15時許(日間) ,渠五人分別駕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至庚○○○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132 巷6 弄10號3 樓住處前,由壬○○穿 著丁○○所購買之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裙各1 件,與丁○ ○均假冒係「調查局專員」,以庚○○○前有遺失定存單為 由(起訴書誤載係以推銷及借用廁所為由),要求進入其住 處,經庚○○○開門同意渠二人進入後,丁○○確認庚○○ ○隻身在家,旋以行動電話指示並接應在外等候之辛○○己○○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行壓制庚 ○○○,並以膠帶蒙住庚○○○之雙眼、嘴部且綑綁其雙手 、雙腳,丙○○則在外負責把風,以此強暴手法,至使庚○ ○○不能抗拒,再由丁○○己○○辛○○共同搜刮屋內 財物,強取庚○○○所有之現金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 元)及庚○○○之女黃玉萍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金 項鍊1 條、金墜子1 個、戒指7 枚、黃寶石項鍊1 條、十字 墜子1 個、鑽石墜子1 個、手鍊1 條、相機1 台、筆記型電 腦1 台、美金3 百元等物。得手後再由丙○○接應,駕乘上 開二輛自用小客車逃逸,所得金項鍊、金墜子持至臺北縣中 和市某不詳銀樓販賣後,連同新臺幣現金均朋分花用;戒指 7 枚、黃寶石項鍊1 條、十字墜子1 個、鑽石墜子1 個、手 鍊1 條、相機1 台均交由己○○持有(嗣經尋回並已發還黃 玉萍),其餘物品目前下落不明。
四、丁○○己○○辛○○丙○○四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選定年老者為犯案目標後 ,於97年5 月20日16時許(日間),渠四人分別駕乘上開二 輛自用小客車,至子○○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3 巷6 號2 樓住處前,先由丙○○佯以檢查瓦斯名義,騙取子○○ 開門同意丙○○進入屋內,再由丙○○接應己○○辛○○ 強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丙○○隨即 上前以手緊捂住子○○之嘴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子○○ 本於防衛意思,咬傷丙○○緊捂其嘴部之手,使丙○○鬆手 後,出聲向在房間內睡覺之其夫癸○○求救,癸○○聞聲從



房間走出來,己○○立即上前壓制癸○○,並由辛○○以膠 帶封住癸○○之嘴部,丁○○則在外負責把風,以此強暴手 法,至使子○○、癸○○均不能抗拒,任由己○○進入房間 搜刮財物後強取癸○○所有、置於房間床上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迫使子○○交出身上現金 8 百元予丙○○(起訴書誤載丙○○等人取得現金2 千8 百 元)。得手後再由丁○○接應,駕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逃 逸,所得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1 支交由己○○持有(嗣 經尋回並已發還子○○)。
五、丁○○己○○丙○○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選定年老者為犯案目標後,於97年 5 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RS-325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丙○○壬○○,至丑○○位於臺北市○○路○ 段 115 號9 號住處前,由丙○○己○○以檢查電線名義,騙 取丑○○開門同意丙○○己○○進入屋內,丁○○則在外 把風接應,預備以強行壓制之手法,對丑○○強盜財物。於 未及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前,幸因上揭第三項所示之被害人庚 ○○○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 循線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中山路口 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第二、三、 四項所示犯行所用之膠帶1 卷、棉質手套1 雙(即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等物。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涉犯上揭第二、四項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一併供 承涉犯該等案件而自首之,並以行動電話聯繫丁○○後,向 警方提供丁○○之行蹤,經警循線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 北市○○路○ 段115 巷口查獲當時正在預備對丑○○實行強 盜犯行之丁○○己○○丙○○三人,並從己○○之隨身 背包內起出渠等實行上揭第三項所示犯行所得之戒指7 枚、 黃寶石項鍊1 條、十字墜子1 個、鑽石墜子1 個、手鍊1 條 、相機1 台及實行上揭第四項所示犯行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 (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物;且從丙○○處扣得丙○○或己○ ○所有、供其預備對丑○○實行強盜犯行之白色手套1 雙、 一字起子1 支、膠帶1 卷等物(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 示之物)。旋再於丁○○停在附近之車號RS-325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查獲壬○○,並在該車內扣得丁○○購買、供壬○○ 穿著實行上揭第三項犯行所用之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裙各 1 件(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六、案經辛○○自首(上揭第二、四項所示部分)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丙○○自己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紀錄,對於被告丙○○而言,非屬傳聞證據。該警詢筆 錄業經丙○○簽名確認,形式上未有違法之處,又丙○○自 始至終未曾爭辯警詢時有何遭受不正取供情事,堪認係出於 其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合,對於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洵 屬無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庚○○○、子○○、癸○○之警詢筆錄,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 被告丁○○爭執證人甲○○、子○○、癸○○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被告辛○○爭執證人甲○○之警詢錄筆之證據能 力;被告壬○○爭執證人庚○○○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證人甲○○、子○○ 、癸○○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證人甲○○之警 詢錄筆對於被告辛○○而言;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對於 被告壬○○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辛○○壬○○有罪之依據。再者,被告丁○○己○○辛○○丙○○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立 於證人之地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 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 證據,被告丁○○爭執同案被告己○○辛○○丙○○壬○○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辛○○爭執同案被告丁 ○○、己○○丙○○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壬○○ 爭執同案被告丁○○己○○辛○○丙○○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同案被 告己○○辛○○丙○○壬○○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 ○○而言;同案被告丁○○己○○丙○○之警詢筆錄對 於被告辛○○而言;同案被告丁○○己○○辛○○、丙 ○○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壬○○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分別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辛○○壬○○有罪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庚○○○、子○○、癸○○ 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 陳述紀錄,且經各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雖上開證人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 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 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丁 ○○、己○○辛○○丙○○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而言,亦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 ,倘經踐行具結程序,本諸上揭相同理由,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均有證據能力;如未經具結,以資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憑 性,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即無證據 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 案被告五人、檢察官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 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 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另訊 據被告丁○○辛○○丙○○固坦承渠三人當時均有進入 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4巷2 號住處內無訛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事先僅 有參與共同竊盜之謀議,且當時僅有進去被害人住處幾秒就 出來,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辛○○辯稱:當時伊因人不



舒服,在車裡睡覺,醒來後有進去被害人住處一下子隨即出 來,伊進去時丙○○己○○尚未動手,伊沒有參與強盜云 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僅是想 要引開被害人之注意,再由其他人趁隙進來行竊財物,沒有 強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97年5 月15日13時10分在中和市○○路97巷2 號情形?) 綽號「阿文」(指被告丁○○)帶頭,他帶我們去,我們開 二輛車,「阿文」叫「志遠」(指被告丙○○)先進去,又 叫我跟「志遠」進去,「志遠」說要幫被害人拍賣古董,幫 他拍幾張照片貼上網,……後來「阿仁」(指被告辛○○) 就進來,「阿仁」就將被害人抓住,「志遠」幫忙拖到房間 ,把被害人壓到床上,「志遠」很兇叫我拿膠帶綁被害人, 「阿文」後來就進來搜刮財物,我負責看著被著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第23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詢筆 錄,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阿仁」及「志遠」三人合力將 被害人綁起來?)警詢所述實在。(提示偵訊筆錄,你在偵 訊時說「阿仁」就將被害人抓住,「志遠」幫忙拖到房間, 把被害人壓到床上,「志遠」很兇叫你拿膠帶綁被害人,是 否實在?)是,但當時「志遠」可能是緊張講話很大聲,並 不是兇我。(為何要聽他的話?)因為當時大家都缺錢,不 知道事情會演變成這樣……大家身上都沒錢,就討論說去被 害人住處,引開被害人注意,然後竊取財物,但因為被害人 警覺到,所以才用膠帶摀住被害人,怕他會叫,但我們沒有 想要傷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 ㈡被告丙○○亦供認伊當時原擬趁被害人甲○○不注意時行竊 財物,而有進入被害人之上址住處無訛。且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害人是古董商,我綽號是「志遠」,我先進去 ,後來是己○○辛○○,我們拿手機拍古董,我們的模式 是先把被害人視線擋住,兩個人跟被害人講話,一個人當隱 形人進去搜刮財物,後來因為擋不住,所以就有人說要綁被 害人,我不記得是誰說的,「阿文」後來進來搜刮財物等語 (見偵卷第244 、24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被 害人住處之前,我只有跟丁○○討論說要進去偷東西,我不 知道辛○○後來為什麼會進來,他進來跟被害人聊天,講沒 幾句話,就把被害人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 ㈢被告辛○○於警詢時已經坦承:那天是「志遠」跟己○○先 進去(被害人住處),過了半個多小時我才進去跟一個伯伯 聊天,由「志遠」摀住那個伯伯的嘴,然後己○○貼膠帶封 住嘴,後來用膠帶綁住手,用類似線的東西綁住腳,後來「



阿文」才進去,大家一起把錢拿走後進去,共拿走2 千元, 我分到5 百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益徵辛○○確實有參 與此部分犯罪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因人不舒服, 在車裡睡覺,醒來後有進去被害人住處一下子隨即出來,伊 進去時丙○○己○○尚未動手,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顯 屬虛妄,難認可採。又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具結證稱: 被害人是古董商,「志遠」跟己○○先進去,……是己○○ 綁(被害人)的,我負責跟被害人聊天跟抓住他的手,我也 有去找財物,除了「小薇」之外的四個人(指被告丁○○己○○辛○○丙○○四人)都有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卷 第240 、241 頁)。
㈣而被告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聯絡丙○○己○○辛○○三人先進去控制被害人的行動,我看到他們將被害 人嘴巴封住,讓他坐在床上,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32 、233 頁)。
㈤再徵諸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當天是四個 人到我家,我認得是被告丁○○己○○辛○○丙○○丙○○先按門鈴,進來我家照相,照了好多相,第二個進 來的是己○○,後來己○○把我抱著雙手反扣,己○○用膠 布把我的嘴貼起來,用膠帶把我雙手反綁,另外二人後來進 來,他們跟我說不會傷害我,要我拿金子跟鈔票給他們,他 們從我上衣口袋拿皮夾、身分證,皮夾內有2 千7 百元,己 ○○從抽屜拿了我的古董錶、存摺等語(見偵卷第284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拿走現金2 千7 百元、東方第一 代古董錶、身分證、郵局存摺、榮民證,其中現金、身分證 、榮民證都是放在皮夾裡,古董錶放在抽屜裡,郵局存摺放 在另一個抽屜,是他們自己動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被害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中祥醫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右手瘀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又本件係由被 告丁○○駕駛車號RS-325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 當時尚不知情之壬○○;另由被告辛○○駕駛車號2M-897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至案發現場乙節,均據被告丁 ○○等人所自承。綜上以觀,足認本案是被告丁○○因缺錢 花用,糾集被告己○○辛○○丙○○等人,由丁○○選 定獨居老者為犯案目標,駕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 現場,謀議由被告丙○○佯以要為被害人甲○○之古董拍照 上網拍賣之藉口,騙取被害人之信任開門,任由被告丙○○己○○辛○○先後進入屋內,擬俟機行竊屋內財物,嗣 因認不易行竊得手,被告己○○辛○○丙○○即強行壓



制被害人,並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嘴且反綁其雙手,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被告丁○○再進入接應,與被告己○○、辛 ○○、丙○○共同搜刮屋內財物,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2 千7 百元、身分證、榮民證)、古董錶1 只 、郵局存摺1 本等情,彰彰明甚。雖被害人甲○○就若干細 節不能為詳細描述,且前後指述內容略見歧異,惟顯係猝然 遭受多人施加暴力及年事已高之合理現象,無礙本院依上揭 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據此,被告丁○○既係首謀,除有糾 集其他被告並選定犯案目標,自己亦到達案發現場,進入被 害人住處接應搜刮財物,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至灼。被告 丁○○所辯:伊當時僅有進去被害人住處幾秒就出來,沒有 參與犯罪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自始固係以竊盜犯意糾集其餘被告,惟於 渠等共同前往被害人甲○○之上址住處實行犯罪之際,因認 不易行竊得手,悍然對被害人為上開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己○○辛○○丙○○四人當時均有在場共見共聞,對於彼此作為豈有不 能認識之理?竟仍決意在場繼續參與,共同搜刮財物並強取 之,渠四人當場已層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為明確,自應就全體共犯所為同負其責。被告丁○○所辯 :伊事先僅有參與共同竊盜之謀議云云;丙○○所辯:伊當 時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僅是想要引開被害人之注意,再由其 他人趁隙進來行竊財物云云,縱令非虛,仍無礙渠二人嗣與 其他被告當場起意所為共同強盜取財罪行之成立。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幀(見偵卷第182 至184 頁)、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為證。綜上所述,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己○○辛○○丙○○四 人強盜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己○○辛○○三人認罪不 諱。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當時有與丁○○等人同至被 害人庚○○○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32 巷6 弄10號3 樓 住處前;被告壬○○則坦承當時伊有與丁○○率先進入被害 人之上址住處內無訛,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當時坐丁○○的車子到達現場,在車裡睡覺, 後來丁○○叫伊起來幫忙顧車,伊不知丁○○等人係要從事 犯罪,更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丁○○因撿到 被害人遺失的定存單,才找伊過去返還給被害人,伊進去被 害人住處後,被害人可能起疑,請伊與丁○○離開,伊開門 正要離開,己○○辛○○就衝進來,有人叫伊把門關起來 ,伊就把門關起來,然後看到己○○辛○○把被害人綁起 來,伊當時嚇住了,伊事先不知道己○○等人會這樣做,也 沒有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己○○辛○○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5 月16日15時在 永和市○○路132 巷6 弄10號3 樓是幾人一起進去?)我跟 壬○○先去按電鈴,被害人讓我們進去,己○○辛○○再 進去用膠帶制住她,我進去房內搜尋財物,我們拿走現金4 、5 萬元左右,還有3 條金項鏈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丙○○ 當時在顧車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己○○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誰先進去,我是後來跟著進去,膠帶是「阿仁」 丟給我的,叫我綁住被害人,我負責看著被害人,「志遠」 還沒有上來,他在車上休息,壬○○也有跟進來,他跟「阿 文」去敲門,然後我才進去,一樣先固定好被害人後,後來 叫我去看著被害人,他們三人去搜刮財物,我不確定「小薇 」(指被告壬○○)有沒有,她一直都很害怕,她本來要離 開現場,「阿文」叫她留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辛 ○○於偵訊時證稱:「阿文」跟「小薇」假裝是推銷員,後 來跟被害人借廁所,我後來打給「阿文」,他跟我說「OK、 上來」,代表可以進去了,我就上去扶著老奶奶,「阿豐」 (指被告己○○)就將她綁起來,由「阿文」進去搜刮財物 ,我跟「阿豐」、「小薇」顧著老奶奶,「志遠」在車上顧 車等語(見偵卷第241 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時則自白供稱:97年5 月16日在永和,由 「阿文」選定目標,我與丁○○(即「阿文」)、己○○( 即「阿豐」)、丙○○(即「志遠」)、辛○○(即「阿仁 」)等人,分別由「阿文」及「阿仁」各開一輛車到永和, 到達之後,我、「阿仁」、「阿文」、「阿豐」下去做案, 「志遠」在車上把風,因為「阿文」有去這家偷過,有偷到 定存單,「阿文」就跟我假冒調查局專員騙被害人開門進入 屋內,後來被害人發現有異要趕我們走時,「阿仁」跟「阿 豐」這時就衝進屋內把門關上,「阿仁」跟「阿豐」持膠帶 將被害人雙手、雙腳綑綁並蒙住眼睛跟嘴巴,然後他們就去 搜刮屋內財物,得手後就離開,共得現金4 萬元,還有鑽石



(含項鍊、戒指、耳環)1 套、金飾1 批、筆記型電腦1 部 ,現金部分「阿仁」分5 千元、「阿豐」分9 千元、「志遠 」分1 萬元、我分8 千元,剩下的都是「阿文」的,金飾拿 去中和的銀樓賣掉,由他們四個男生分掉了,筆記型電腦1 部由「阿仁」拿走,鑽石不知道誰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丁○○叫妳跟進去做何事?)我們 假裝是調查局專員,說她(指被害人)的定存單遺失,進去 之後我坐在椅子上,丁○○跟奶奶說定存的事情,後來丁○ ○跟奶奶借廁所,奶奶不要,丁○○就打電話叫辛○○、己 ○○進來,他們用膠布把奶奶綁起來,丁○○就去搜刮財物 ,我很緊張坐在旁邊看,辛○○己○○輪流看守被害人。 ……(為何你們要假裝是調查局專員?)我知道他要搶東西 ,他說我只要幫他們入門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8 、 249 頁)。參照被告丁○○己○○辛○○之上開自白, 及本案於查獲被告丁○○等人時,在其車號RS-325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裙各1 件,而被告壬○ ○坦承伊有穿著該衣、裙犯案(見偵卷第51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壬○○ 上揭所供當時係由伊與丁○○先假冒「調查局專員」,以被 害人前有遺失定存單為由,欺騙被害人開門同意渠二人進入 其住處,嗣再由被告丁○○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辛○○、己 ○○侵入該住處內強行壓制被害人,並以膠帶蒙住被害人之 雙眼、嘴巴且綑綁其雙手、雙腳後搜刮屋內財物等情屬實。 被告辛○○上揭所述:「阿文」跟「小薇」假裝是推銷員云 云,顯係出於誤會,此部分證述不值採信。據此,顯見被告 壬○○自始即已知悉被告丁○○等人擬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強 搶財物,仍自甘聽從丁○○之指示,於丁○○選定犯案目標 後,與丁○○共同假冒係「調查局專員」欺騙被害人開門, 並於丁○○確認被害人隻身在家,而以行動電話指示辛○○己○○侵入對被害人實行強暴行為及搜刮屋內財物時,在 場未有任何制止動作,嗣與丁○○等人共同逃離現場,並朋 分贓款,其與丁○○等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昭然若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先不知道 己○○等人會這樣做,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委不足採。至於丁○○等人迭稱被告壬○○對於犯罪不知 情云云,洵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 定。
㈢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本件也是我們所犯的,當天 也是由丁○○駕駛車號RS-3250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及壬○○辛○○駕駛車號2M-897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當天



我負責在車上把風,所以他們的犯案方法我並不知道,當天 我分得現金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已明確自白當時 係負責把風,且事後有朋分贓款。參以被告丙○○甫於前一 日始與丁○○等人參與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盜取財犯 行,已如前述,渠等原班人馬於翌日旋以相類手法對被害人 庚○○○實行強盜取財,被告丙○○親自跟隨前往現場,其 稱不知,孰人能信?是被告丙○○自始與丁○○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丁 ○○等人係要從事犯罪,更沒有參與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要難採信。
㈣另徵諸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謂:當時有一男 一女來按門鈴,我讓他們上樓,問他們有什麼事,那個男的 有跟我說話,說要花錢,我說我沒有錢,一下子之後,就有 三個男生跑上來,把我拉到椅子上綁起來,我的眼睛也被蒙 起來,然後在我房子裡搜東西,他們搜完東西就走掉,是我 自己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4 頁),其主要情節與 被告丁○○己○○辛○○壬○○之上揭自白互核亦大 致相符。雖被害人庚○○○就被告丁○○壬○○當時究竟 有無假冒調查局專員(被害人稱渠二人沒有假冒調查局專員 ,僅表明說要花錢云云)、後來侵入其住處男子之人數(被 害人稱係三人云云),所述與被告壬○○等人之自白有所不 符,衡情顯係猝然遭受多人施加暴力及年事已高記憶淡忘所 致,該部分應以被告壬○○等人之自白較為可信。又關於被 告丁○○等人於搜刮後所強取之財物,被害人庚○○○僅稱 :我的錢及我女兒的珠寶有被拿走等語,惟就金錢數額及珠 寶細目均不能為具體之證述(庚○○○否認其於警詢時有稱 遭強取現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依證人即庚○ ○○之女黃玉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後我母親庚○○○ 請別人撥手機給我,她說家裡被搶了,有壞人進去,我就搭 計程車回家,……清點後發現我房間放珠寶首飾的抽屜被弄 出來,小抽屜整個被拿走,除了現金20萬元是我母親說的, 我不確定她是否有遺失20萬元外,其他警詢筆錄記載的美金 3 百元、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金項鍊1 條、金墜子 1 個及戒指等飾物確實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26 6 頁)。而本案查獲被告己○○時扣得之戒指7 枚、黃寶石 項鍊1 條、十字墜子1 個、鑽石墜子1 個、手鍊1 條、相機 1 台等物,經黃玉萍指認均係其遭搜刮之物無誤,並經立據 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88至9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2、63頁);參酌被 告壬○○上揭警詢自白提及當時犯罪所得有現金4 萬元(由



伊與丁○○己○○辛○○丙○○計五人朋分)、鑽石 (含項鍊、戒指、耳環,伊不知道是誰拿走)、金飾(拿去 中和銀樓賣掉後,由丁○○己○○辛○○丙○○四人 朋分)、筆記型電腦(由辛○○拿走)等物(見偵卷第50頁 ),且被告辛○○供明渠等所強取之物確有美金(見本院卷 第266 頁),雖辛○○辯稱美金數額是1 百多元云云,惟衡 情證人黃玉萍應無單就美金數額為不實陳述之虞,兼以其餘 被告對於黃玉萍所述均表示無意見,堪認證人黃玉萍所述應 非子虛。從而,本件被告丁○○等人當時在被害人庚○○○ 住處內搜刮後強取之財物,應認除庚○○○所有之現金4 萬 元外,尚有黃玉萍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金項鍊1 條、 金墜子1 個、戒指7 枚、黃寶石項鍊1 條、十字墜子1 個、 鑽石墜子1 個、手鍊1 條、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美 金3 百元等物。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幀(見偵卷第173 至177 頁)、監視 器翻拷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 案物可資為證。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臻明確,被告 丁○○己○○辛○○丙○○壬○○五人強盜取財之 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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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