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601號
PCDM,97,訴,2601,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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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四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一六號八樓之九租屋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約0點一公克,可供甲○○一次施用所需之份量)供男 友甲○○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 ,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揭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



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 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屬後法,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 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轉讓 禁藥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轉讓之數量、次數,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其中甲基安非他 三十一包(總毛重六十六點一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 之塑膠袋七只等物,已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宣告 沒收銷燬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三號),另扣 案之分裝袋六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因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台北縣汐 止市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板」等成年男子 數人,各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 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分裝成小包,意圖販賣予不特定 人而持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對外聯絡,欲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獲大樓警衛通知員警埋伏,即 囑咐甲○○先行駕車離去;甲○○因而在地下樓停車場, 先為警查獲,再帶同員警至上址被告租屋處,惟被告堅拒 開門,經屋主同意下,門鎖遭員警破壞後,為警查獲,並 在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老闆」等人陸續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是 供自己施用,因伊長期施用,產生抗藥性,需混合施用, 沒有要販賣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向「老闆」等人陸續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 ○、張貞勝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確實購入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 是先查到陳張成(綽號「BOSS」),由通訊監察譯 文我們才得知被告通緝中,且持有毒品,我們跟監後得 知被告住處,陳張成與被告有上下游關係,陳張成是上 游,被告是下游,我們監控陳張成時,發現他從南部上 來就會直接去找被告,後來被告身上就有毒品。當天先 在樓下鎖定被告車輛,在出入口發現被告車輛開出,就 攔檢盤查,查到被告同居男友甲○○,甲○○帶我們上 去被告住所,被告不開門,我們才找屋主到場,經屋主 同意後我們才進入,沒有蒐集到證據發現有人跟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審酌證人張貞勝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查獲本起案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 指或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實 向「老闆(即陳張成)」等人數次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被告住處查緝之原因為被告當時係通緝犯,且 為陳張成之下游,持有毒品,並非掌握被告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證等情,應堪認定。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量為一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 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 受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 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重複施用藥 物後,人體組織對藥物之感受性降低,為達到和前次使 用的相同效果,需不斷的增加用量,稱為對該藥物產生 耐受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在 卷(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案被告查獲時,亦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堪信被告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是被告辯 稱:伊是多次購買,累積起來,因長期施用有抗藥性等 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警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該其數 量(總毛重六十六點一二公克)依長期施用之成癮者所需 之量推估,非屬鉅量,被告辯稱:伊沒有意圖販賣等語, 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共有三十一小包,總毛重六十│
│ │六點一二公克) │
├──┼───────────────────────┤
│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 │
├──┼───────────────────────┤
│ 三 │中小型分裝袋共六十五個 │
├──┼───────────────────────┤
│ 四 │電子磅秤一個 │
├──┼───────────────────────┤
│ 五 │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91│
│ │0000000號乙張) │
├──┼───────────────────────┤
│ 六 │庫克牌行動電話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9310│
│ │42418號乙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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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