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550號
PCDM,97,訴,2550,2009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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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6 月、10月、10月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又因違反事法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民國(下 同)90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將其中 藥事法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 月,毒品危害防制例 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年,再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5 年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0巷9 號前,持有PPK/S 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 把(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製子 彈1 顆(經鑑定已試射),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 內起出上開手槍之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上開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②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97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45139 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 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已屬非輕,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 人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係乙○○所交付,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雖供述上開查扣之槍彈係乙○○所交付,然僅有被告單 獨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案外人乙○○於被告 為警查獲之前即97年3 月17日即經警查獲,並以北市警刑移 六字第09730626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30日北市警 刑六字第09731662400 號函在卷可參,是自無法依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三、至扣案之上揭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 將扣案之土製子彈1 顆予以試射,顯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 無庸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謝 梨 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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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