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81號
PCDM,97,訴,138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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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9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七三六號三樓,以下簡稱銘威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 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竟 心生不滿,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時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五之二號住處內 ,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 ales@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製 作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不實內容電子郵件後,寄發至如附表 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銘威公司。其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時間,均在其上址住處,透過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皆冒用斯時銘威公司董事長己○○使用之 「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製 作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均屬足以貶抑己○○及 銘威公司名譽、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所示 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生損 害於己○○及銘威公司。
二、乙○○另基於恐嚇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自己使用之「w olfram-lin」Skype帳號,鍵入內容為「M r. Rex(庚○○之英文名), if your bos s don' t pay for what he sh 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 ase to live」之簡訊,於同日上午六時七分許 傳送至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七三八號銘威公司內點閱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己○○、銘威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 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辯護人雖另辯稱:銘威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 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係銘威公司單方面所列印之文 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乃 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 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 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主 張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係被告冒名偽造,乃直接以 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並非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所「 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故非屬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上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關於該等電子 郵件原始檔取得之經過,業經證人即銘威公司資訊工程師蘇 鈺林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電子郵件都是銘威公司員工收到之 後,請公司查明,伊再自銘威公司電腦主機之內存檔案列印 下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銘威公司前董事長己○○、銘威 公司執行長丙○○、銘威公司員工庚○○復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等曾經收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遂轉 請公司資訊部人員查明之情節相符,足認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 定,提示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揆諸上開判決說



明,該些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曾任職於銘威公司,離職後因員工分紅、 差旅費代墊問題與己○○發生爭執,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 晨零時許,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 帳號,曾發送「Mr. Rex, if your boss  don' t pay for what he sho 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 se to live」之簡訊至庚○○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文書、毀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多人共同研究、發展 資訊科技,他人可透過電腦技術自他處連結伊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五十五之二號住處之電腦寄發電子郵件,伊申請 之Skype帳號有供多人使用,並非伊冒用銘威公司、己 ○○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後寄發,亦非伊傳送上 開簡訊恐嚇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 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迄今未仍解決,被告申請之「 wolfram-lin」Skype帳號,曾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發送「Mr. Rex, if yo ur boss don' 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 ill cease to live」之恐嚇簡訊,至庚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簡 訊照片一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會員資 料一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 一九頁),堪予認定。
㈡再者,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ale@coventiv e.com電子郵件帳號,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寄發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內容之信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 信箱,己○○使用之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亦曾於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時間,發送內容 各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信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 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惟該等電子郵件均非 由銘威公司或己○○製作,亦非由銘威公司內部伺服器連結 網際網路而寄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丙○○、庚○○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蘇鈺林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有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一份 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 八頁至第一0七頁)。觀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 原始檔,其上顯示之寄件者IP位址,經查詢結果,均係自 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五號之二即被告住處連線上網,用 戶申請人為林子超即被告胞兄乙節,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件及查詢結果二份 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 二頁、第一一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你哥哥林子超申請裝設在鳳山市○○路五十五之二號的 網路線,平常你有在使用嗎?)平常有。」等情在卷,再對 照被告與銘威公司確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有所爭 執,迄今未仍解決之情節,足認該些電子郵件顯係被告冒用 銘威公司、己○○之名義製作後,自高雄縣鳳山市○○路五 十五號之二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而發送,甚為明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乙○○離職之 後還有跟你或公司接觸過嗎?)我本人是都沒有跟他接觸, 一直到九十五年底那時候我有接到他的電話,當時他有打電 話告訴我說公司有欠他八十幾萬元,我也是將這個情形跟我 們的執行長報告,因為這是件大事情,我也有跟高雄公司的 董事長助理報告,助理也有轉告董事長,後來執行長有告訴 我如果公司確實有欠乙○○錢,希望他能提出證據、證人或 是相關證明,…經過我跟他多次的溝通,一直到隔年一月份 乙○○發了一份傳真給我,上面列了兩百多萬元,一來金額 已經暴增三倍,二來他都是用口述方式跟我說這部分欠多少 錢,我們根本無法以這種方式報支,所以我後來在電話中告 知他說如果你提出的單據是這樣,我們不可能支付你這筆費 用,之後我們就陸陸續續收到過一些攻擊我們公司董事、董 事長或其他職員的傳真或電子信件,雖然上面都沒有署名, 可是其實整件事情是有連貫性的…。」、「(你說你當時就 覺得這封簡訊是乙○○發的嗎?)是的,因為這件事情是發 生在我剛說過的九十五年我處理那件事之後,這中間還有陸 陸續續收到傳真,包括我跟他(指被告)在電話交談過程中 ,他都滿凶悍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庚 ○○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伊申請之「wo lfram-lin」Skype帳號,密碼只有伊與伊老 婆知道等情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偵查卷 第七頁),足見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收到、自被 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發送



之前揭恐嚇簡訊,亦係被告所為,且更適足以佐證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冒用銘威公司、己○○名 義寄發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他人可透過電腦技術自別處連結至伊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五十五之二號住處之電腦寄發電子郵件,伊 申請之Skype帳號有供多人使用,並非伊冒用銘威公司 、己○○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後寄發,亦非伊傳送上 開簡訊恐嚇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乃先供稱: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可能是去伊住處工作之友人所寄發 ,例如「林政宏」、「建漢」等,簡訊可能是人在美國之「 Alexander所發云云,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技術上別人可以在別的地方進入 我高雄住處的電腦發送電子郵件,而且我有將我高雄住處的 電腦開放給自由軟體界的人使用,…我有告訴白俄羅斯友人 有關銘威公司積欠費用及騙我的事情,給庚○○的這封簡訊 ,應該是我白俄羅斯友人發送的,但我沒有辦法確認…。」 云云,可見被告供詞先後反覆,亦無法舉出其所稱之「林政 宏」、「建漢」、「Alexander」或白俄羅斯友人 有何犯案動機,實難以遽信為真。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即被告之銘威公司同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不知道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伊離開 公司時,銘威公司沒有積欠伊款項,伊也沒有聽說其他離職 員工有因款項問題而向銘威公司催討,被告有請伊幫忙向銘 威公司詢問帳目糾紛之事,伊就撥打銘威公司之公開電話過 去詢問,公司只說很多人都打電話來問過這件事等語,益徵 被告辯稱:伊熟識的朋友都知道伊的電子郵件信箱、Sky pe帳號及密碼,很多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都遭公司詐騙,他 們可能基於義憤想幫被告出一口氣,所以寄發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電子郵件云云,要屬子虛,無足憑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用以證明被告所屬研 發團隊成員均知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及Skype帳號、 密碼,及戊○○亦曾遭銘威公司積欠款項等節,惟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冒用銘威公司、己○○名義 製作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簡訊亦係被告傳送 予庚○○乙節,均經本院審認明確,且除被告曾多次以激烈 言詞向銘威公司請款外,並無其他離職員工向銘威公司催討 款項之事實,另據證人丙○○、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是以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作,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 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所明定,被告在電子郵件寄件人欄使用銘威公司業務部及己 ○○之「sales@coventive.com」、「 tcy@coventive.com」電子郵件帳號,足 以表彰各該電子郵件係分別由銘威公司、己○○製作之用意 ,依上開法條規定,各該電子郵件自均屬準私文書,合先敘 明。
㈡被告製作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電子郵件,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內容 均屬詆毀己○○、銘威公司名譽及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 寄發予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另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屬加害生命、身體惡怖通知之簡訊予庚○○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冒名製作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 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時間,冒用 己○○名義寄送足以貶抑己○○、銘威公司名譽之不實電子 郵件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各次寄送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毀謗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被 告發送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不實電子郵件,每次犯罪時 間不同,偽造之文書內容各異,各次犯行之間並無時空密接 致無從割裂評價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犯六罪(即寄送如附表 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不實電子郵件及以簡訊恐嚇庚○○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寄發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不實電子郵件之犯行,僅成立一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認此應與被告之加重毀謗犯行分論 併罰云云,均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 司發生爭執,竟即冒用銘威公司、己○○名義散布不實電子 郵件貶抑己○○及銘威公司,復寄送簡訊恐嚇庚○○,理性 溝通能力實有不足,對於庚○○之身心安全造成危害,且迄 未與銘威公司達成和解,又否認犯行,惟素行堪稱良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傳送簡訊恐嚇庚○○部 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與犯罪時間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後、均無從減刑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電子郵件,其內 容亦有貶抑銘威公司及己○○之名譽,此部分同時觸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然觀諸該份電子郵 件內容,僅提及銘威公司將以低價出清網路儲存設備之不實 訊息而已,雖然該電子郵件中有「倒店出清」之字句,惟未 指明係銘威公司因倒店而出清設備,依其文句之涵意,解釋 上亦包括銘威公司購入他人因倒店而出清之設備,以低價轉 賣之意涵,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貶抑銘威公司、己○○之社會 評價或人格形象用語,即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 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毀謗犯行僅成立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冒名寄送不 實電子郵件外,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再次寄發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電子郵件、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寄送附 表二編號㈢、㈣所示電子郵件及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寄 送附表二編號㈤所示電子郵件云云。然證人己○○、丙○○ 、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其等曾收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電子郵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封電子郵件 均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第二次寄送犯行,再觀諸銘威公司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未指陳被告除附表二 各編號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外,有何第二次傳送各該電子郵件 之犯行,佐以被告冒名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後 ,傳送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點閱,其詆毀銘威公司及己○○之目的即已達成,衡 情當無就每封電子郵件再次傳送寄發之必要,況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第二次寄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 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均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本院毋 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㈠ │九十六年五月七│如附表二編號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日 │所示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 │ │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月。 │
│ │ │ │罪 │ │
├──┼───────┼───────┼──────────┼─────────────┤
│㈡ │九十六年五月十│如附表二編號㈡│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三日 │所示 │ 、第二百十條、第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二百二十條之行使 │月。 │
│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2、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 │
│ │ │ │ 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 │
├──┼───────┼───────┼──────────┼─────────────┤
│㈢ │九十六年五月十│如附表二編號㈢│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七日 │所示 │ 、第二百十條、第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二百二十條之行使 │月。 │
│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2、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 │
│ │ │ │ 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 │
├──┼───────┼───────┼──────────┼─────────────┤
│㈣ │九十六年五月二│如附表二編號㈣│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十日 │所示 │ 、第二百十條、第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二百二十條之行使 │月。 │
│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2、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 │
│ │ │ │ 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 │
├──┼───────┼───────┼──────────┼─────────────┤
│㈤ │九十六年六月二│如附表二編號㈤│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日 │所示 │ 、第二百十條、第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二百二十條之行使 │月。 │
│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2、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 │
│ │ │ │ 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 │
├──┼───────┼───────┼──────────┼─────────────┤
│㈥ │九十六年四月十│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八日凌晨零時許│所載 │嚇罪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備註 │
├──┼───────┼──────────────────────────┼─────┤
│㈠ │九十六年五月七│乙○○冒用銘威公司之sales@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即起訴書附│
│ │日 │,製作內容為「http ://w ww.coventive.com,超高儲存量│表編號一所│
│ │ │1TB 網路儲存設備,倒店出清,只賣1200電話:00-0000-0 │示 │
│ │ │600 ,數量有限,請快撥打以上電話」之不實電子郵件,並│ │
│ │ │傳送至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銘│ │
│ │ │威公司。 │ │
├──┼───────┼──────────────────────────┼─────┤
│㈡ │九十六年五月十│乙○○冒用己○○之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寄│即起訴書附│
│ │三日 │發內容為「各位,臺灣的獨立自主具有絕對的重要性,對我│表編號二所│
│ │ │本人的事業也非常重要,只有臺灣獨立,我們的國家才能夠│示 │
│ │ │重新進入另外一個獨裁的新地步,也只有獨立,我才可以肆│ │
│ │ │無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的撒謊要錢,只有由我來間接任命│ │
│ │ │行政主管,這些人才不會老是來查我公司的帳,Y錢Y個幾│ │
│ │ │億算什麼,跑來查我的帳。各位,在這個最重要的時刻,請│ │
│ │ │大家一定要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只有支持他,他當選總│ │
│ │ │統,我才能夠支手遮天,A錢沒人敢管,說謊話沒人敢講說│ │
│ │ │是假的。在此向大家跪請,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我已經│ │
│ │ │投資了他一堆的錢,只有支持他,臺灣的獨立自主才會有希│ │
│ │ │望。臺灣獨立萬萬歲,支持謝長廷,請買我的股票,我是出│ │
│ │ │名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的錢不還,我一定會挪用你的│ │
│ │ │錢來助選,以便替公司爭取到政府保證分配的工程,保證股│ │
│ │ │價永遠漲上去跌不下來。趕快購買,欲洽從速。http ://w │ │
│ │ │ww.coventive.com ,電話:+000-0-0000-0000。現在一股 │ │
│ │ │500 美元,還會再漲個100 倍,周玟玲你真笨,妳應該嫁給│ │
│ │ │我的,我這麼會說謊騙別人的錢,書永遠不用唸,你何必跑│ │
│ │ │去當議員撈工程款呢?」等足以貶抑己○○及銘威公司名譽│ │
│ │ │、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 │
│ │ │而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生損害於己○○及│ │
│ │ │銘威公司。 │ │
├──┼───────┼──────────────────────────┼─────┤
│㈢ │九十六年五月十│乙○○冒用己○○之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製│即起訴書附│
│ │七日 │作內容為「Coventive 集團是繼力霸集團之後,臺灣最大的│表編號三所│
│ │ │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業,已經有很多人的│示 │
│ │ │錢完全卡在我本人手上,陳其邁陳哲男余政憲都是我的│ │
│ │ │好朋友,我吹牛的本事給以把白癡說成是諾貝爾獎,各種向│ │




│ │ │老百姓要錢的藉口我都有辦法想出來,錢到我手中,一定不│ │
│ │ │會吐出來,為了更強大地拱固本人的權力及金錢慾望,特地│ │
│ │ │推出Coventive 增資入股優惠方案,總統府背書,一股500 │ │
│ │ │美金,向上漲勢直指50000 美元金,獲利空間無限,請快撥│ │
│ │ │打00-0000-0000,洽詢股務組」等足以貶抑己○○及銘威公│ │
│ │ │司名譽、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所示電子郵│ │
│ │ │件信箱而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生損害於蔡│ │
│ │ │騏遠及銘威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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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九十六年五月二│乙○○冒用己○○之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接│即起訴書附│
│ │十日 │續製作內容為「炒股必勝,榮堂,我的手下,他會幫大家打│表編號五、│
│ │ │理一切,股票必漲100 倍,謝長廷當選,A錢有信心,大家│六所示 │
│ │ │拼經濟」、「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這麼會A錢,你│ │
│ │ │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幾億不用還,連調查局都不敢查│ │
│ │ │我。周玟玲,你應該嫁給我,我這麼會撒謊,連朱成志因為│ │
│ │ │吹牛功夫不如我,被我感動,甘心情願願意為我賣命。周玟│ │
│ │ │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幫阿扁洗錢可以跑去香港去壓寶,│ │
│ │ │你看看,我眼光有多準,才炒股炒幾天而已,我就賺了三千│ │
│ │ │多萬,你幹嘛要這麼辛苦去包工程。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 │
│ │ │我,連上帝現在都跟我在合作,我的股票保證從500 美金標│ │
│ │ │昇到50000 美金,我只要印一張股票就可以換5000萬美金,│ │
│ │ │只要臺灣的老百姓老老實實的把家產賣掉來買我的股票。周│ │
│ │ │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多印幾張股票,把股票賣光給臺│ │
│ │ │灣的老百姓,這些紙都給他們,我把全臺灣的地皮都買下來│ │
│ │ │跟你一起住。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 布吸" 算什麼鳥│ │
│ │ │,我老蔡一點點科技都不懂,都可以掰成比那個白皮的筆爾│ │
│ │ │蓋茲還高杆,你要去那裡找到這種人。周玟玲,你應該要嫁│ │
│ │ │給我,只要我多印幾張紙來換個幾億美金,支持謝長廷當選│ │
│ │ │,然後我再多A個幾兆台幣,把全臺灣地皮都買下來,接下│ │
│ │ │來成立臺灣獨立國,我就是坐地為王,謝長廷只不過就是我│ │
│ │ │的傀儡,我的CEO。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這麼狂│ │
│ │ │妄自大的人已經太難找到了,你應該要嫁給我。」等皆足以│ │
│ │ │貶抑己○○及銘威公司名譽、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接續│ │
│ │ │傳送至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而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
│ │ │以閱覽,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銘威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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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九十六年六月二│乙○○冒用己○○之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製│即起訴書附│
│ │日 │作內容為「公司已上市,趕緊來買,目前公司的股票是無價│表編號四所│
│ │ │之寶,基於我個人的事業發展,為協助陳哲男陳其邁,謝│示 │
│ │ │長廷等人助我A錢成功,我需要各位的家產來支持我,請各│ │




│ │ │位回家跟家裡商量,賣房賣車賣妻賣兒賣女,入股加入由我│ │
│ │ │們漢來幫所成立的A錢俱樂部。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丙○○│ │
│ │ │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http ://www.covent│ │
│ │ │ive.com 。趕緊聯絡:+000-0-0000-0000」之內容足以貶抑│ │
│ │ │己○○及銘威公司名譽、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 │
│ │ │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而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
│ │ │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銘威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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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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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郵件帳號 │實際收件者 │
├──┼─────────────────────────┼──────────────┤
│一 │tcy@coventive.com │己○○ │
├──┼─────────────────────────┼──────────────┤
│二 │rex@coventive.com │庚○○ │
├──┼─────────────────────────┼──────────────┤
│三 │jack-chiu@coventive.com │邱煥智
├──┼─────────────────────────┼──────────────┤
│四 │twservice@coventive.com │銘威公司服務部之相關員工 │
├──┼─────────────────────────┼──────────────┤
│五 │steve@coventive.com │陳銘賢 │
├──┼─────────────────────────┼──────────────┤
│六 │cephas@coventive.com │李信賢 │
├──┼─────────────────────────┼──────────────┤
│七 │francis-liu@coventive.com │劉峻哲 │
├──┼─────────────────────────┼──────────────┤
│八 │nico-chen@coventive.com │陳漢儀
├──┼─────────────────────────┼──────────────┤
│九 │investor-relations@coventive.com │銘威公司投資關係部之相關員工│
├──┼─────────────────────────┼──────────────┤
│十 │leo@coventive.com │丙○○ │
├──┼─────────────────────────┼──────────────┤
│十一│lloyd@coventive.com │黃宇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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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