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116號
PCDM,97,簡上,111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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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64號,
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7 日7 時35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2 號「福和宮」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廟內供桌上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500 元得手;㈡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6日7 時45分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95號「廣濟宮」內,翻越廟內許願池柵欄 後,徒手竊取池內之香油錢506 元得手後,為管理員丙○○ 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 承認等,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又對於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享有 之權利時,亦能理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按 ,足認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穩定,並可為完全之陳述, 而無需輔佐人陪同在場,亦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如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鑑 定人或機關、團體,並使之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前揭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情形。查卷附國軍北投醫院司法鑑定書,係本院依規定委託 上開機關,就被告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製作之鑑定報告,該 鑑定之結果屬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除前述以外,本案其餘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坦承犯行,惟以患有精神疾病,該段期間之行為均無法 控制,嗣經強制移送住院治療足證上情等語,具狀提起上訴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2 件竊盜罪嫌,並提出被告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以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足 見被告確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㈠、㈡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無訛。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97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7 日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97年4 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由本院檢附卷證資 料,併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 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鑑定,經該院分析:『⒈被告自89年 起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初期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 ,於96年1 月後診斷改為情感性精神病,躁期。⒉被告案發 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期。該疾病之常見症狀包括:情 緒持續高昂或易怒、誇大意念或妄想、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意念飛躍、注意力分散、精神運動激躁或增加目的取向之 活動、增加可能帶來重大痛苦後果之娛人活動。在此病症急



性期時可達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的程度。⒊根據被 告描述與病歷記載,此次病症之急性期可追溯至97年1 月, 在這兩起竊盜案發生時,被告已處於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 急性期狀態。另被告在住院中曾針對本案竊盜描述「生命起 源70%是水,會去許願池,是想藉由水及被警察逮捕,來查 緝劉邦友彭婉如命案」之妄想,及「我是法老王、玉皇大 帝、造物者等」之誇大妄想,且案發當時與後續之住院中均 有明顯之聽幻覺干擾,上述情形在經過3 次的電氣痙攣治療 後才逐漸改善。』,並因而診斷認:『被告犯案當時存在精 神障礙,雖其辨別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但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喪失』等語,此有該院97年12月18日司法鑑定書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上揭鑑定書係由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再透 過班達、畫人等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 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 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是無刑事責任能力。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 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原審依前揭事證,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均因存在精神障 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皆屬不罰。故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而 均諭知被告無罪。
七、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如有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雖 有本案2 次竊盜犯行,然時間相距僅9 天,且均處於此次發 病之急性期,惟嗣經入院治療已獲改善,出院後並有再接受 門診治療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司法鑑定書、97年4 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2 次竊盜行為均屬輕 微,堪信皆為突然發病之偶發事件,衡情應無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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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