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8 之1 號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鋮霖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屬從事業務之人,有 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侯建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推由甲○○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鋮霖公司負責人,與甲○○有 犯意聯絡之不明人士則在95年3 、4 月間,先自秝新有限公 司(下稱秝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金額合計256 萬1400元),作為鋮霖公司會計上之進項 憑證,其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共9 紙(金額合計 279 萬400 元),交付屬納稅義務人之元亨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據以於申報當期營業稅 時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元亨公司逃漏 稅捐達13萬95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負責代辦鋮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葉弘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出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8 之1 號供鋮霖公司 使用之房東白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60000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鋮霖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度3、4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 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非字第 58、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定有罰金刑之法定 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 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 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⒋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 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⒌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 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⒍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舊法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 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侯建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之 私利而與不明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逾 13萬元,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 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24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於97年1 月10日緝獲,又於97年9 月1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再度發布通緝,嗣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於97年10月7 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各2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 即經通緝之人,而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 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 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鋮霖公司自秝新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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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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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3 月│ 1 │ 92萬8000元 │ 4 萬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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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3 月│ 1 │ 63萬7000元 │ 3 萬1850元 │
├──┼────┼────┼───────┼───────┤
│ 三 │95年3 月│ 1 │ 99萬6400元 │ 4 萬9820元 │
├──┴────┼────┼───────┼───────┤
│ 總 計 │ 3 │ 256萬1400元 │ 12萬8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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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鋮霖公司交付元亨公司之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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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4 月│ 1 │ 32萬元 │ 1 萬6000元 │
├──┼────┼────┼───────┼───────┤
│ 二 │95年4 月│ 1 │ 35萬元 │ 1 萬7500元 │
├──┼────┼────┼───────┼───────┤
│ 三 │95年4 月│ 1 │ 33萬5000元 │ 1 萬6750元 │
├──┼────┼────┼───────┼───────┤
│ 四 │95年4 月│ 1 │ 36萬7500元 │ 1 萬8375元 │
├──┼────┼────┼───────┼───────┤
│ 五 │95年4 月│ 1 │ 27萬3000元 │ 1 萬3650元 │
├──┼────┼────┼───────┼───────┤
│ 六 │95年4 月│ 1 │ 32萬7500元 │ 1 萬6375元 │
├──┼────┼────┼───────┼───────┤
│ 七 │95年4 月│ 1 │ 25萬7400元 │ 1 萬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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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4 月│ 1 │ 28萬元 │ 1 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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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5年4 月│ 1 │ 28萬元 │ 1 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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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 │ 279萬400 元 │ 13萬9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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