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抗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家提抗,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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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增忠
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4D病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
6年度家提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提 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 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 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 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 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 至第3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警察送 往松德院區,不應被關那麼久,為此聲請提審,原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抗告 人情緒激躁,起伏變化大,活動量大,誇大妄想明顯,有攻 擊他人行為,曾攻擊街友致死,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臺北市聯合醫院於106年4月26日申 請強制住院,復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審查結果,許可臺北市



聯合醫院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有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8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1060210246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頁),堪認臺北市聯合醫院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而為 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程序,合於前揭精神衛生法之規定, 查無程序上不合法之情事。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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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