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992號
PCDM,97,簡,4992,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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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前曾已先後於民國96年2 月1 日、96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欣和企業社名下之車號8267-P D 號自用小貨車,擔保其弟陳鴻鳴向臺北縣鶯歌鎮○○路46 4 號何秀寬經營之「天源當舖」,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 12萬元、20萬元,且其個人亦曾以上開小貨車另向「恆生當 舖」擔保借貸10萬元,上開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其已無資 力再負擔清償新貸借款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6年6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 ,再至上址天源當舖,復以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擔保,向何 秀寬借貸18萬5 千元,並簽發借款同額本票及面額9 萬4 千 元之支票各1 紙供擔保,使何秀寬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 開款項。嗣因其屆期無力償還,上開擔保支票亦未能兌現, 且其上開小貨車亦因流當已遭上開恆生當舖牽走,並避不見 面,至此何秀寬始知受騙。案經何秀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告訴代理人張豐杰於偵 查中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簽發擔保之本票3 紙、支票1 紙、上開小貨車 行車執照、天源當舖當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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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