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48 號、97年度偵字第6455號、6673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花蓮富國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爰更正為「花蓮富國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詐騙集團成員又於民 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化名『陳小琳』結識鍾旻恆 後,陳小琳便佯稱得以投資六合彩賭博獲利為由,遊說鍾旻 恆繳交會費加入會員,致鍾旻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 年11月13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郵局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乙 ○○上開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始知受騙。」、證據欄爰補充「被害人鍾旻恆於警詢時之指 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鍾 旻恆所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 集團得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 ,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建良(原名吳聲增)、甲 ○○及鍾旻恆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
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 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就如前述之補充事實欄 所載之被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鍾旻恆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吳建良〈原名吳聲增〉、甲○○部 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7號)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件被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此時點之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併經制定,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然因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被告於 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因本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4 月30日通緝在案,迄96年12月28日始經警緝 獲到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偵查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 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該條例第5 條所定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經警緝獲到案, 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不得減刑,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