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丁○○之犯 罪前科補充為:「丁○○前於民國84年、86年間因賭博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罰金 銀元2,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467 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丁○○前有 如上所載之賭博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兼衡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筒子40顆、骰子3 顆,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32巷4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7巷6弄
1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03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18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甲○○於民國97年12月4日1時許 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120號對面貨櫃屋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筒子40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 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由莊家 擲骰子後,每人拿麻將筒子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 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 歸莊家。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麻將筒子40顆、骰子3顆、丁○○之賭資1,000元、乙○○ 之賭資1,000元、甲○○之賭資1,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益光、吳振元、 林文卿、陳尚庚、王耀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 麻將筒子40顆、骰子3顆、丁○○之賭資1,000元、乙○○之 賭資1,000元、甲○○之賭資1,000元等物及現場草圖1紙、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4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至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