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時間為:「為警採尿前回溯240 小時內之某時」。 ㈡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 (共淨重0.21公克)」,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應補充:「按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 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 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 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 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 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此據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 月 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示明確;又按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 至10天 ,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是被告於97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 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MDMA、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在 採尿前回溯72小時、240 小時內之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行無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堪認定」。
㈣關於聲請沒收部分應更正為:「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 MA2 顆(共淨重0.21公克),遍觀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 該藥錠2 顆係屬第二級毒品MDMA,且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中關 於該藥錠2 顆之持有人,僅概括記載為李俊毅等19人共同持
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藥錠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