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76號
PCDM,97,易緝,176,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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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以下各罪,均已經判決確定,而㈠至㈦所示之 罪之有期徒刑,並業經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8年1 月21日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0年11 月8 日確定。
㈡復於88年8 月29日因犯共同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1 月5 日確定。
㈢再於88年10月5 日因犯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4220 號受理其上訴,再經其撤回上訴,於90年12月19日確定。 ㈣又於89年4 月10日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受理其上訴,再經其撤回 上訴,於91年1 月11日確定。
㈤隨於89年5 月23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8 月23日確定。
㈥另於89年7 月至90年5 月30日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11月26日確定。
㈦更於90年5 月間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1年12月16日確定 。




㈧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於91年1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而 於執行期間,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3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4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㈨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4年2 月26日因犯共同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95年5 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 96年1 月22日出監(因本罪應與下列㈩至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不能認執行完畢)。
㈩復於95年1 月4 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6年5 月3 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於95年6 月10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5 月 16日確定,再經同院裁定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並與㈩所示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另因95年9 月6 日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於97年1 月21日確定。
而其上開㈩至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1月23 日入監執行(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3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 3 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福輝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司機丁○○管領使用且附載甲○○所有之海尼根啤酒五百五 十六箱之車牌號碼HN-096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發動後駛離而 竊取之,且於得手後另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微風運河第五公用停車場,並將所竊得之啤酒二 箱共四十八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曼寧」之成年 女子轉售予蔡成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啤酒 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分與 許毓峯丁學安、陳彥宏等人飲用(許毓峯丁學安、陳彥



宏等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97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2 號 附近,又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6 51-ES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使用。
㈢97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路堤防內,徒 手竊取陳峯霖(起訴書誤載為陳峰霖)所有2260-KC 號車牌 二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4651-ES 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㈣於97年3 月31日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下,共同竊取所有人不詳之發電機 四部,得手後,將上開發電機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 4 巷77之1 號倉庫藏匿。嗣於97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77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前述竊盜車輛所有之鑰匙一支,並起獲遭竊之海尼 根啤酒二箱共三十四瓶、發電機四部、車牌號碼4651-ES 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2260-KC 號車牌二面),再循線尋獲車牌 號碼HN-096號營業大貨車,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甲○○、陳峯霖、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陳峯霖、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代保管條一件、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幀附 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 實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丁○○及甲○○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素行非佳,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



罪所得不少,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兩次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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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