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75號
PCDM,97,易,357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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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黃子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43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
錯誤(96年度易字第2729號),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子卿)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16日 間,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通運公司)之遊覽車司 機,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並以代東京通運公司收取租車 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6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 3 日擔任由東京通運公司出租予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車 號086- AA 號之遊覽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6 月3 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渡船 頭某餐廳,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 所交付應繳回給東京通運公司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後,明知該加油金之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公司所有 ,應全額繳回東京通運公司,或於實際支出車輛加油費用後 將餘額繳回,竟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經東京通運公司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核 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東京通運公司公司派車單、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已支付 司機加油金金額及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報關於加油金 性質之陳報函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5 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現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將所侵占之4,000 元 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其餘糾紛而致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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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