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904號
PCDM,97,易,2904,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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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樓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壹佰伍拾顆、電視螢幕壹台、畫面分割器壹台、監視鏡頭叁支、無線電對講機貳個、籌碼貳拾支、紅包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帳冊叁本、帳冊捌張及抽頭金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戊○○共同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壹佰伍拾顆、電視螢幕壹台、畫面分割器壹台、監視鏡頭叁支、無線電對講機貳個、籌碼貳拾支、紅包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帳冊叁本、帳冊捌張及抽頭金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己○○乙○○共同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壹佰伍拾顆、電視螢幕壹台、畫面分割器壹台、監視鏡頭叁支、無線電對講機貳個、籌碼貳拾支、紅包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帳冊叁本、帳冊捌張及抽頭金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妨害風化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科;丙○○ 有多次賭博案件前科,又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 年5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 年6 月18日確定,於同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 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 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 ○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4 日以8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4年10 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上訴確定, 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7日以83年度易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 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5 月2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4 年7 月3 日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84年5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上訴 字第4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5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5年4 月1 日確定,前述各案嗣經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88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前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5年7 月17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丙○○己○○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由丁○○於民國97年6 月15日提供其所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249 巷26弄11 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作為賭具,並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於 同月20日、於同年7 月10日分別僱用乙○○己○○等擔任 把風,另託丙○○戊○○聯繫賭客,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客之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筒子為賭具,即以俗稱「推筒子 」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與莊家比筒仔牌大小 決定財物輸贏,每次輸贏1 萬元,丁○○即可對贏家抽取10 0 元牟利。嗣同年7 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適有賭客朱國 泰、陳幸傑、林茂松、邱暄惠、陳朱仍、周國卿、吳素柑、 甲○○○、劉碧雲游淑玲王曾秋蓉、林玫君、戴貴清在 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 所有麻將牌1 副、骰子150 顆、電視螢幕1 台、畫面分割器 1 台、監視鏡頭3 支、無線電對講機2 個、帳冊2 本、帳冊 2 張、抽頭金43,350元、賭資223,84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丙○○身上所扣得帳冊 2 張、帳冊1 本,於戊○○身上所扣得帳冊4 張、籌碼20支 、提供賭客之紅包23,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丁○○ 於偵查中就部分供述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之反面解釋,其此部分證詞,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丁○○丙○○己○○乙○○戊○○各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被告等對同案被查獲賭客朱國泰陳幸傑、林 茂松、邱暄惠、陳朱仍、周國卿、吳素柑、甲○○○、劉碧 雲、游淑玲王曾秋蓉、林玫君、戴貴清等之警詢供詞,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是應視為有作為證據之同意 。
二、訊據被告丁○○丙○○己○○乙○○坦承前揭犯罪事 實不諱,而被告戊○○雖承認於97年7 月10日晚間10時40分 ,在前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在渠身上扣得帳冊4 張、籌碼20 支、賭客紅包23,000元等物,但矢口否認與被告丁○○、丙 ○○、己○○乙○○等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 聯絡,並辯稱:渠係至該處賭博,於渠身上為警扣獲之物, 係因被告丁○○原有事須暫離上址,而託渠保管,詎旋經警 查獲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丙○○己○○乙○○上開自白,有前述被 查獲之賭客朱國泰陳幸傑、林茂松、邱暄惠、陳朱仍、周 國卿、吳素柑、甲○○○、劉碧雲游淑玲王曾秋蓉、林 玫君、戴貴清等在警詢中之證詞可資為憑,並有前述扣案物 品足稽,且有附卷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賭客位置圖、帳冊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得憑,是被告丁○○丙○○己○○乙○○等之前揭自白,應皆合於事實。
㈡被告戊○○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即結證:被告戊○○於被查獲當日係與朋友單 純前來賭博,惟前此,其曾請被告戊○○聯絡賭客等語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結稱:其係請 被告戊○○丙○○幫忙聯絡賭客等詞(參見偵查卷第187 頁),並無齟齬之處;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警詢 錄音,其亦確實供稱:其有請戊○○丙○○聯絡賭客乙情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26 頁),被 告丁○○尚陳明,其於警詢中,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供(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是足見被



丁○○之上開證詞,要屬真實。此外,證人即同案被查獲 賭客甲○○○於警詢中且證稱:伊係「阿偉」介紹至該賭場 乙情(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綽 號「阿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亦指陳,其係以被告戊○○名字尾音,稱渠為「阿緯」( 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本院中復敘明,在前址中所聞他人係以台語稱被告戊○ ○者,亦為「阿緯」,伊因年紀較輕,且稱被告戊○○為「 緯哥」(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再者,為警查獲之被告等 及其餘賭客,名字中並無「偉」或「緯」者,亦無自稱若此 或與之諧音等綽號,勾稽以上各節,足見證人甲○○○於警 詢中所指之「阿偉」,即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 所述之「阿緯」、「緯哥」,亦即為被告戊○○,要無可疑 。承此以觀,被告戊○○辯以:渠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係 至該址賭博,而為警扣得之物,係因被告丁○○臨時有事, 故託其保管等詞,固非不可信,然渠既於前此曾為被告丁○ ○聯絡賭客,已如前述,則渠所為,已係實行聚眾賭博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使賭客至被告丁○○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賭博 ,是渠之行為,業非前揭犯行之幫助犯,而係正犯行為,渠 與被告丁○○間無論有無金錢之對價,其彼此間業可認已形 成犯意之連結,故可認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於 法律之平價上,渠自屬共同正犯之一員。
㈢綜上所見,被告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且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其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又其 等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5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 6 月18日確定,於同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 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 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 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4 年10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上訴確 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 3 月27日以83年度易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5 月2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4年7 月3 日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84年5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上訴字 第44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5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於85年4 月1 日確定,前述各案嗣經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88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上述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5年7 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2 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是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丁○○丙○○己○○乙○○坦承犯罪,被告戊○○否認犯罪,被告丁○○係承租 賭博場所之人,且為本件犯罪之最終受益者,被告己○○於 被查獲日始受僱於被告丁○○,尚未領取任何酬勞乙節,( 參見偵查卷第187 頁),被告乙○○曾領受被告丁○○給付 之酬勞(參見偵查卷第19 9頁),查無被告丙○○戊○○ 受有酬勞之事證,及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150 顆、電視螢幕 1 台、畫面分割器1 台、監視鏡頭3 支、無線電對講機2個 、籌碼20支、紅包23,000元、帳冊共3 本、帳冊共8 張及抽 頭金43,350元等,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等 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復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等並不另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扣案之賭資223,840 元 ,自不能併依該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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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