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20號
PCDM,97,易,2320,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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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已結)共同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件,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遭竊取之物品﹚,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道附近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 低於市價2 分之1 之價格買入上述贓物。嗣經警方於96年11 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77 號3 樓,查 獲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件,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之自 白;證人洪尉秦梁庭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己 ○○、張文琍、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5紙 、扣押物品照片40張等件,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係丙○○買的,伊載丙○○去該 跳蚤市場買東西,伊有買自己的東西,並不是伊一起出錢買 的;另外附表編號4的物品是友人辛○○的太太庚○○交付 伊抵債用的,不是自跳蚤市場買的;而且跳蚤市場是公開的 場所,亦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不 諱,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就被告戊○○犯行部分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贓物係伊 買的,是戊○○載伊到上開跳蚤市場買的,伊買的伊出錢 ,戊○○買的戊○○自己出錢。附表編號4之音響是戊○ ○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 ○○所辯上情相符,是被告戊○○雖與丙○○一起到跳蚤 市場購買附表編號1、2、3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既係同 案被告丙○○自己出錢購買,而被告戊○○亦自行出錢購 買其他物品,則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當次 所購之全部贓物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事由,否則自應僅就 本身所購物品是否涉及故買贓物罪而負其責任。惟公訴意 旨所舉上開證據,就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屬於同 案被告丙○○所購得之贓物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與丙○○有何成立共犯之餘地,尚難認被告戊○○就此 部分亦應負故買贓物之責。
(二)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固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 然辯稱是友人辛○○之太太庚○○交付抵債用的,並非自 跳蚤市場購得之贓物等語。而關於此節,經本院傳喚證人 辛○○、庚○○並未到庭應訊而無從查證,然本院另依職 權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你在96年12月4 日是否有去樹林分局偵查隊認領兩台汽車音響?)有。( 那時你如何知道要去領取?)因為之前汽車音響(DVD 、 播放器)被竊,我打電話去三多派出所報警,有兩位巡邏 員警來看,並沒有做任何筆錄,我看到報紙說有贓物一批 ,我就過去看,我看了後,覺得很像我的,我拿回家後, 我試著接上去,但是不能用,我想不能用我就放著沒有理 ,過了一陣子仔細看,發現這東西跟我的東西不是很像, 後來我打電話給樹林分局偵查隊,他們說那些東西都已經 入庫,案件已經在審理中,如果要歸還的話,要看法院開 庭的情形,再做歸還的動作。(所以領回去編號47、48的 音響,並不是你所失竊的東西?)是的(見本院97年12月 18日審判筆錄)。則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音響2 台,既非 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該等物品為贓物,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不論該 等物品被告戊○○是否自跳蚤市場所購得,或係友人辛○ ○之妻庚○○交付作為抵債之用,均不能逕認被告戊○○ 就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 告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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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失竊物品 │扣案物品編號│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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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初某│臺北縣土城市│破壞鐵門 │切割器、手持│編號17、20、│張文琍
│ │日 │永和街46之5 │ │砂輪機、電鑽│21、28、29、│ │
│ │ │號「金鴻通興│ │、工具箱、基│59、68號 │ │
│ │ │業有限公司」│ │地臺訊號測試│ │ │
│ │ │ │ │器各1臺 │ │ │
├──┼──────┼──────┼─────┼──────┼──────┼───┤
│ 2 │96年5月初某 │臺北縣土城市│不詳 │汽車打蠟機、│編號23、27、│丁○○│
│ │日21時許 │延吉街217巷9│ │電鑽氣動螺絲│33、78號 │ │
│ │ │弄2號「金城 │ │機、電動十字│ │ │
│ │ │鐵工廠」 │ │機、工業用大│ │ │
│ │ │ │ │型變壓器亞焊│ │ │
│ │ │ │ │機各1臺及扳 │ │ │
│ │ │ │ │手數支 │ │ │
├──┼──────┼──────┼─────┼──────┼──────┼───┤
│ 3 │96年5月中旬 │臺北縣板橋市│不詳 │電鑽、工具箱│編號26、56、│甲○○│
│ │某日17時許 │大觀路2段415│ │、工業用大型│61、77號 │ │
│ │ │巷口附近陳炳│ │變壓器焊接機│ │ │
│ │ │鈺所有車號 │ │、DVD電視播 │ │ │
│ │ │V4-4383號自 │ │放機各1臺 │ │ │
│ │ │用小貨車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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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3日 │臺北縣樹林市│不詳 │汽車音響2臺 │編號47、48號│乙○○│




│ │ │三福街6巷口 │ │ │ │ │
│ │ │附近乙○○所│ │ │ │ │
│ │ │有車號5599- │ │ │ │ │
│ │ │-RW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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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