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09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288-D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7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以時速125 公里(超速30公里 )之速度行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 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 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097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 1 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0972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輛屬小型車 種,行速難以快速,且當時確認行速在110公里所容許之寬 限值內,並無超速35公里等情事;前曾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於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 器不準確,惟據該局第九警察隊函覆稱,該測速儀器均經檢 驗合格云云,惟異議人仍質疑該測速儀器未載明出產年份及 使用年限,且機號、機型均未載明於上開舉發照片及舉發通 知單上,此舉恐有以檢驗合格證明予以充數之嫌,測速儀器 仍有故障、失真之疑慮;㈡、國道高速公路對易肇事路段, 理論上雖應以警告標示、測速儀器,俾使用路人注意交通安 全及取締違規超速以防制車禍發生,此係為達「防制車禍及 交通安全」所設,惟警員所舉發地點並非易肇事路段,其設 置測速照相儀器,非為達成上開「防制車禍及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設,而係為達成交通部編列交通罰金預算之目的而設 ,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㈢、依 舉發照片,尚有2輛車號不明之車輛,車速明顯超過異議人 所駕駛之車輛,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車速,並
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速限規定 不一,造成用路人困擾,是否有構陷民眾駕車違規之虞,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5月7日8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88-D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25 公里(超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 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B 109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97年5 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09725 號舉發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7日北監自裁字 第裁40-ZIB109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 紙、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附卷可 稽。
㈡且採證照片中車牌號碼5288-D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為 異議人甲○○所有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足憑。另依本件警方取締違規之採證 照片以觀,照片反白部分別記載下列數據:相片上方由左 至右依序係顯示05/07/2008(違規日期),08:02:31( 違規時間),宋雨霖(警員姓名)、9035(執勤臂章號碼 );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係顯示90Kmh (速限)、 125Km h 行速)、92.9公尺(測距)、國道三號南向25公 里(地點)、UX015185(雷射槍測速器器號),記載完整 ,內容明確,並無缺失;且雷射槍測速儀係以科學方式量 測車速,業經世界各國使用多年,準確度極高,此為本院 辦理交通異議案件業務上所熟知之事項;雖異議人所駕駛 車輛係小型車輛,惟該系列之小型車輛(MINI),係由國 際專業車輛製造商所研發製造之高級進口轎車,車速、性
能俱佳,車行速度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相較,並無分軒輊, 另考諸近年來造車工業技術發達,不論何種車型,其最高 時速超越125 公里者比比皆是,不足為奇。是本件異議人 辯稱:其所駕駛車輛屬小型車種,行速難以快速云云,顯 與客觀事理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異議人甲○○雖辯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速限規定不一 ,造成用路人困擾,是否有構陷民眾駕車違規之虞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依路況、功能、車流狀況之不同,於不同 之路段予以不同之速限,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交通專業 所為之判斷及決定,用路人本應遵守,亦非本院所得審查 之事項。況且,高速公路依路況不同,其所得安全行駛之 車速本屬有別,若強求高速公路全線之速限均須一致,勢 必使原得高速行駛之路段,亦不得不被迫降低行車速度, 此種作法殊有害於交通順暢,其理甚明。是本件異議人為 圖免罰,竟任意指摘高速公路各路段之速限不同,係構陷 民眾違規云云,顯屬強詞奪理,殊為無稽。
㈣異議人意旨又以:警員所舉發地點並非易肇事路段,其設 置測速照相儀器目的,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本即應遵守各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不得超速駕駛。況 超速駕駛於遇突發情狀之時,輒因車速較高致駕駛人不及 反應而釀禍,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本件異議人無視速限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超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已達 35公里之多,情節至為嚴重,具有實質上之危險性至明。 異議人道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違背比例 原則,自屬於法無據,殊非可採。
㈤異議人甲○○另再以:警員於前揭時、地以測速照相儀器 所測得之車速,係照片中之其他車輛之車速,並非異議人 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 輛超速案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其廠牌、型號、器號均詳如 檢定合格證書,該儀器經經濟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 毋庸置疑;且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 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 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 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若有多數車輛同時入鏡,惟測速儀 係針對該車輛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 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依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 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125 Hz 照相式規格,LTI 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ULTRALYTE ,器號為UX015185COM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0000000 ,
係於96年8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 年8月31日等 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 月14日JO0000000 號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憑,自堪認該雷射測速 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超速行駛之日,該具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其 前揭所測得異議人超速之準確性自無疑義。本件異議人前 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 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 款)之規 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