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633號
PCDM,97,交聲,2633,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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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黃家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
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罰單C00000000 、C00000000 認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然因伊仍不服先前裁決註銷伊 駕駛執照之裁決,伊認為程序尚進行中,伊駕照應該尚未被 註銷而可以駕駛車輛,且伊紅燈左轉是因為當時沒有車輛, 且直行車輛和轉彎車輛同時於綠燈行進而擦撞的事情時有所 聞,為了自身安全,所以才於紅燈時左轉。故為此不服原處 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3 點。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且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 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 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 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 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原名黃家真)於民國97年8 月3 日上午10時 15分許,駕駛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於復興路方向紅燈時違規左轉 福樂街,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且經警當場查核後發現其



原持有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機器 腳踏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均 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乙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有之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 人當場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再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2年4 月22日製 開板監違字第CO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 ,業經異議人之妹黃湘芙於92年4 月23日簽收,惟異議人逾 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裁決於92 年6 月7 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且異議人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2年6 月7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於92年6 月7 日易處 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1、1084號調查後認定 屬實,並有該交通事件裁定書1 份在卷可證,況異議人並未 就前開易處吊銷之裁決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 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且查 異議人曾於96年5 月23日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而為 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12日以板 板監裁字裁41-ACU463567、41-DBO693939號裁決在案,異議 人對上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 81、1084號受理後,於96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此 有上開裁定書可證,顯見異議人於本案違規前業已知悉其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卻仍於本案 前開時、地,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輕型機車而違 規甚明,異議人猶辯稱:伊不服前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該 案尚在進行中,伊仍駕駛車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另參酌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 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 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 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 置之當否或其闖紅燈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故異議人辯 稱:當時沒有直行之車輛,且因曾聽聞直行車輛和轉彎車輛



同時於綠燈行進而發生擦撞等語,仍無礙於異議人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又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 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 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 任意指摘或變更;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9 日修正之條文增列紅燈右轉之處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稱: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 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 為罰則之規定」,顯見第5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 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甚明,且依照一般行車習慣, 縱使紅燈左轉進入之路段為單行道,駕駛人進入者亦為該路 段之快車道,與紅燈右轉後通常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對該 處道路使用者,即含受處分人及其他駕駛人、行人之生命安 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異議人所辯於上揭 路段紅燈左轉,與前揭條例第53條第2 項所規範紅燈右轉之 情形,對其他用路人之影響均輕微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 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原考領之輕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卻於97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樂街交岔路 口,竟於復興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福樂街,經警當 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理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之規定 ,各裁處罰鍰6,00 0元及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 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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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