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990號
PCDM,97,交聲,199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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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2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
05WR119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WR119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5 月18日12時47分駕駛 異議人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G-4073 號自用一 般小貨車,於臺北市○○街132 號斜對面,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該車輛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當場逕行舉發,嗣 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 處分機關)向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7年7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5WR1195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異議人於97年7 月2 日收受裁決書後 ,旋同年月16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駕駛人甲○○於97年5 月16日駕駛異議人所 有之貨車,行駛臺北市○○○○道路,靠近臺北市○○區○ ○街匝道另一側時車子突然熄火故障無法行駛,駕駛人即刻 在當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連續打110 報案2 次請求協助;嗣 文山二分局警備隊3 名員警到場協助,幫忙管制交通及推貨 車下景文街匝道,駕駛人將該車靠堤防圍牆處路邊停放,並 開閃黃燈、提油桶去加油,在當晚連續加油2 次,仍無法發 動;隔日(17日)早上11時許,再次拿油桶去買油及放置故 障三角架於車尾3 公尺處,經駕駛人第3 度加油試行發動, 仍無法發動,並由於貨車老舊,經一夜閃黃燈以致電源耗盡 ,又因異議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請托吊車將車托至修理場 修理,但駕駛人甲○○於隔星期一即19日早上7 時50分到車 輛故障停放處欲移動車輛時,該車已被托吊移置。由於異議 人公司業務停滯,財務週轉困難,亦向多家當舖質押公司貨 車及支票借款多月,以致目前無力領回該車,請求協助異議 人早日領回貨車轉賣,解決債務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規定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按 行為人有上揭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 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上開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分別 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 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 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
㈠駕駛人甲○○於97年5 月18日12時47分駕駛異議人所有所有 之車號2G-4073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街132 號斜對 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員警黃耿 彥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而當場逕行 舉發之事實,有該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5WR1195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640600



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7 月2 日北監自 裁字裁40 -A 05WR1195裁決書等各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駕駛人甲○○ 在前揭時、地,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 無訛。又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 ,然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汽車為其公司所有之車輛乙節,因 不否認,又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甲○○到案依法處理;再佐以異議人公司之代表人亦即當 日實際駕駛人甲○○已到院表示:我是實際駕駛人,亦為異 議人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至監理機關陳述改列我為被舉發 人,因裁罰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詳本院97年8 月22日訊問筆 錄),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 罰責任,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 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 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駕 駛人甲○○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惟依卷附舉發照片可徵,異議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 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 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異議人車輛確有 故障之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 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前後,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異議人亦無在現場乙節,除有前揭採證照片可稽外,亦據 當日舉發員警即證人黃耿彥到庭證述:當日我是執行台北市 警察大隊的拖吊任務,我是坐在拖吊車上面巡邏,經過萬慶 街的時候看到一台小貨車停放在紅線上,所以我們依法執行 拖吊;我確定這台車並沒有在前後擺設任何故障標示,附近 也沒有看到故障標示,亦無法判斷該台車是故障的,這輛車 子也無閃燈,我們是一發現後就馬上執行拖吊等語綦詳(見 本院97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且衡情,證人黃耿彥與駕駛 人甲○○或異議人公司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



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 員警黃耿彥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且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 ,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 行為,是異議人所停放系爭貨車處,既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 停車,異議人自應加以尊重並確實遵守相關之規定,駕駛人 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 ,倘如異議人所言,其係於因該車故障之故始停放於該處所 ,但駕駛人仍應聯絡維修人員前來修復,並將該車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為是,當不能僅為圖一己之便,即將之任意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其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設 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依其所述,系爭車輛因故 障而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時起迄至為警舉發時止, 該車實際違規停放之期間已長達將近2 日之久,已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明顯有違,是其再 以該車故障無法移動,且無財力修車或移置他處云云置辯, 顯然無據,自非得免責之正當事由。
㈢基此,駕駛人於97年5 月18日12時47分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 2G-4073 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街132 號斜對面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因異議人怠於 將系爭汽車移置適當處所,經交通勤務警察將該車移置適當 處所後所生之拖吊保管費用,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且與本件裁決處分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甲○○於上開時、地,將異議人所有之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 ,則執勤警員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經查證後,因異議人已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從而據此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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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