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
05WR446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 月12日14 時26分駕駛所 有車號9L-925之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 247 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當場至單 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05 WR4463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異議人 於97年7 月3 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7 日提出本件異 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因系爭汽車引擎過 熱故障,臨時停靠路邊安全地方,並無妨礙交通,經異議人 下車找商店借水降溫並詢問最近汽車修理場地址,來回約3 分鐘即遭拖吊,嗣到仰德拖吊場領車時,亦無法發動該車, 本欲找該拖吊場幫忙拖車至修車廠,但該拖吊場經理表示並 無對外營業之服務,後來該經理並協助異議人檢查暨修理車 子,歷經1 個多小時才將車發動,異議人便把車開至修車廠 修理,是異議人並非故意紅線停車,實為車子故障,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5 月12日14時26分駕駛所有車號9L-925之營業 小客車,於臺北市○○街247 號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事由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5 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23110 0 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7年6 月24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5WR 4463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在該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 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 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異 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惟依卷附舉發照片可徵,異議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 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 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異議人車輛確有引擎溫 度過高情事,亦應先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移 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繪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然其上揭車輛前後卻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異議 人亦無在現場,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曾設法將車輛移 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另經本院向經營仰德拖吊放置場之統順 交通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經函覆稱:統順交通有限 公司(仰德保管場)於97年5 月12日在臺北市○○街247 號 路旁配合執行臺北市交通大隊違規車輛拖吊,下午14時26分 拖吊車號9L-925號營業自小客車,當日駕駛人於本場領車時 有說車子發不動,當日值班經理協助駕駛人發動此輛營業小 客車,並沒有協助修車,領車人當時為自行開出本場;又本 場執行此車輛之拖吊現場所花費時間約5 分鐘等語,有該公 司97年8 月25日回覆函1 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辯稱:當 日其所有之汽車僅在現場停車約3 分鐘而已即被拖吊,是經 由拖吊車之經理協助修車約1 個多小時後始能行駛云云,已 有未合。況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
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 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是異議人所停放汽車 處之臺北市○○街247 號前之路旁,既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 停車,異議人自應加以尊重並確實遵守相關之規定,駕駛人 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 ,縱如異議人所言,其係於因該車過熱故障,惟依其所述異 議內容,暨統順交通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顯示,該輛汽車 尚未達已完全不能依動之程度,亦即異議人並非不能臨時停 靠在無礙交通之處,再聯絡維修人員前來修復為是,當不能 僅為圖一己之便,即將之任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得免責之正當事由。 ㈢基此,異議人於97年5 月12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9L-925之營 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247 號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屬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則執勤警員對於 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因異 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完畢,從而據此引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即無 不當。本件異議內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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