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84號
PCDM,97,交聲,1284,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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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97年交聲字第1284號裁定不服,
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 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3 項前段、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為刑事訴 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 EW149612號處分,受處分人於97年5 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裁決所移送本院,經 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並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住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4 3 巷57弄16之1 號2 樓(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並未 變更),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97年9 月4 日將 上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兒徐湘妤簽收 ,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又本 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 開說明,自為5 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2 日,則抗告人如對 本院裁定抗告,其抗告期間即自97年9 月5 日(即其收受裁 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9 月11日止,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 97年9 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 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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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