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6881號
PCDM,97,交簡,688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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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83號老地方海產店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PQ -202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李嘉政欲返回中和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5巷25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並乘坐車號 DPQ -202 號輕型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坐在前座兒童座椅處,伊 太太坐在後座,由伊太太騎車載伊,伊係幫伊太太擋風,順 便嘻鬧,後來警察忽然開車將伊攔住,伊太太一緊張車子不 穩,伊才出手扶住龍頭,警察就指伊酒駕云云,惟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此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 紙附卷為 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機車駕駛人本應立坐 於機車前座,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而被告竟稱當時係由後 座之其妻駕駛車輛,顯與常情有違,亦無從達到安全駕駛之 要求,則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警員梁啟峰職務報告各1 紙等附卷為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 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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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