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3號
PCDM,96,金重訴,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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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巳○○
           臺北縣新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洪珮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丑○
           臺北縣板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第一四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五七號、第二五三四六號、第二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 為行為之負責人,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戊○○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 之負責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 之負責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部分,戊○○、乙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部分,均無罪。寅○○巳○○辛○○丑○均無罪。
事 實
戌○○自民國八十八年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 四六號十樓之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磐英公司)之董 事長,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以召集董事會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為其業務之一。其 明知磐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公 司第二會議室所召集之第三屆第二十四次董事會,會中僅討論 磐英公司為便於拓展海外業務,擬投資購入英屬維京群島商 E-KONG DEVELOPMENT INC. (下稱E-KONG公司),並未討論並 決議該投資案授權由磐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寅○○全權處理; 然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 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說明欄及決議欄,指示不知情承命記錄之 李志雄登載「本投資案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全體出席董 事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磐英公司 對於董事會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及馮建忠
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 任磐英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理人。乙○○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磐英公 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而磐英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製造、批發及零售等,並以電腦主機板之製作、批發及零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成立,八十八年十一月 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 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 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然嗣因經營不善聲請重 整,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該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自九十六年五 月七日起九十日內禁止轉讓,櫃檯買賣中心因而公告該公司股 票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停止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 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下櫃)。磐英公司係依證券 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發 行人,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戌○○係磐英公司之董事長,依 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



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又戌○○戊○○在上述任職總經 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 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而乙○○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 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且其三 人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磐英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緣磐 英公司於九十年間因所生產主機板欲使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為威盛公司)所生產「VIA 」品牌之晶片組,然因威 盛公司與磐英公司主要晶片組供應商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之間發生專利權及商業爭議,英特爾公司遂限制主機板商不 得使用威盛公司所生產之晶片,戌○○為期磐英公司能使用威 盛公司生產之晶片組以強化產品競爭力,並避免遭英特爾公司 因此而藉詞拒絕繼續供貨,乃思以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 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 為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所 生產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之主機板予客戶。又磐英公司生產之 主機板主要使用由英特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 Unit,簡稱為CPU) 與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簡稱DRAM),磐英公司為強 化產品競爭力,欲同時生產使用由美商超微公司(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 ,通稱為AMD 公司)所生產之CPU 與 DRAM,然英特爾公司與超微公司長期處於競爭狀態,戌○○為 避免英特爾公司知悉其事後拒絕繼續供貨,亦欲以自行設立另 一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紙 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所生產使 用超微公司CPU 與DRAM之主機板予客戶。另磐英公司對大陸地 區之主機板銷售業務係由戌○○主導,因受兩岸法律及現實上 之限制無法直接由磐英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銷售業務,初期遂 由香港商雙敏公司(英文名稱為Fully Success Int'l Development Ltd.)負責代理該公司產品在大陸地區零售業務 ,另由大陸地區北京金百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金百威公司 )負責大陸地區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意指接受客戶指定按原圖設計代工製造)業務之總代理,另磐 英公司對大陸地區之傳呼器業務則有成都睿康公司代理。其後 因發生業務糾紛且有鉅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戌○○乃終止與 雙敏公司、金百威公司睿康公司之代理關係,而籌劃由磐英 公司自行處理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戌○○又欲藉由統一控管 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後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



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 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 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磐英公司關係企業先後有EPOX International Inc. 、 EPOX Europe Computer B.V. 、EPOX Korea Co.,Ltd. 、元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ornerGroup Limited 、Gold Zenith Group Limited 、Darcy Holdings Limited、磐英科技(寧波 )有限公司、Harvest Glory Trading Ltd.、E-kong Development Inc.、EPOX EEP Computer GmbH、樺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乃循前述處理應付英特爾 公司之模式,而以自行設立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 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 責銷售主機板予大陸地區之業務。戌○○基於以上之原因,先 後成立下列四家境外紙上公司:㈠於九十年間指示磐英公司職 員午○○委託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漢邦公司),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Centerpoint Services Incorporated (下稱為Centerpoint 公司),由磐 英公司司機廖進福出名擔任負責人;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在香港成立香港商Royal Cha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 文名稱為豪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Royal Chance公司),並 由其香港友人丑○出名擔任負責人;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指示午○○委託漢邦公司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arbase Business Limited(下稱為Starbase公司),由友人陳瀅駿出 名擔任負責人;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請大陸地區某 客戶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貨物代理公司(通稱為forwarder ,或稱船務代理公司)在香港成立Zenith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 (中文名稱為泰興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為Zenith公司;起訴書及檢察官所提公司登記資料誤引為 另一家與本件無關之香港註冊公司Zenith International Limited ,應予更正)。而戌○○尚徵得丑○之同意,由磐英 公司自行使用丑○自行成立之香港商A.Top Enterprise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A.Top 公司 )名義作為銷售貨物之對象。另戌○○並委由在香港之丑○及 未○○為磐英公司辦理大陸匯來款項之代收代付事宜。戌○○ 自九十二年起,即指示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及業務管理人員,於 磐英公司銷售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及超微公司CPU 與DRAM等零 件之主機板予客戶時,即以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 作為銷售對象而出售予該二公司,再由該二公司售予真正訂貨 之客戶。而大陸地區之業務則由戊○○負責,以磐英公司英文 名稱「EPOX」之中文直譯「易博士」作為中國市場客戶之代稱



,由戊○○規劃依地區不同將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等貨物銷 售予六家大陸地區廠商(分別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 、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瀋陽博達公 司),然磐英公司則以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 A.Top 公司為銷售對象而出售予該三公司,再由上開三家公司 名義交貨予原訂貨之大陸地區客戶(包含北京磐正公司、南 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 及瀋陽博達公司),其交易模式為由被告戊○○負責處理報 價、訂單接洽及貨款催收,該六家大陸地區客戶向戊○○本 人下訂單後,由戊○○將所訂之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 資料通知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庚○○,由庚○○轉知業務助理 子○○,或由戊○○直接通知業務協理巳○○、業務助理子 ○○,而巳○○、子○○則依上開三家境外公司(即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當時應收帳款之債 信餘額較少之其中一家公司自行擇定為該筆交易之買方公司 ,依戊○○通知之內容或庚○○所轉知戊○○通知之內容製 作買賣約定書等訂單資料,先依既有電話號碼傳真至大陸地 區由不詳之人簽章確認回覆,或省略上開傳真簽認程序而逕 交由戊○○巳○○簽核,經財務部門審核付款條件後,再 由船務部門安排出貨事宜,貨物則運至香港由大陸真正客戶 所委託之貨物代理公司以該筆交易買方公司(即上開境外公 司)名義收受後而為交貨,再由該貨物代理公司自行轉運至 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地點。而大陸地區真正客戶應給付之 貨款則依戊○○之指示匯至未○○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丑 ○及未○○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聯名帳戶後,再由被告戊○○通知被告巳○○乙○○該等款項匯入情形,巳○○乙○○再依被告戌○ ○之指示通知未○○、丑○將該筆款項匯至上開五家境外公 司帳戶內作為磐英公司對該等公司應收帳款沖帳之用,或匯 至雙敏公司帳戶轉予磐英公司作為填補雙敏公司所積欠應收 帳款以美化磐英公司之財務,或匯至磐英公司進貨對象之客 戶以給付磐英公司應付貨款,或匯至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 供該等企業資金之需,另戌○○為磐英公司資金之需而向他 人借款,亦曾指示未○○、丑○將大陸地區匯入之款項匯至 貸與人之指定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在交易 上均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 ,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公司所為上述



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應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附 註欄內,記載相關內容而充份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 使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磐英公司股東與 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戌○ ○明知於此,為隱暪其所規劃之大陸地區間接交易模式以便 利資金融通運用,及避免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 疑,乃基於接續之單獨犯意,或與戊○○接續之共同犯意聯 絡,或與戊○○乙○○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 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期間內,於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 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之時,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 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磐英公司九十二 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 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 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 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 、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 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 關係人交易資訊為虛偽之記載,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 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份蓋章。而戊○○亦 明知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然為配合戌○○所 規劃對大陸市場經營之交易模式,仍基於接續與戌○○之共 同犯意聯絡或接續與戌○○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 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之期間內,就所擔任總經理 之職務而執行編製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 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 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 上,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 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 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接續為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 偽記載,並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又乙○○自九十三年底起, 亦明知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然為配合戌○○ 所規劃對大陸市場經營之交易模式,仍與戌○○戊○○基 於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 止,就所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而負責執行編製之九十三 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



前三季財務報告上,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 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告均未記 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接續為隱匿此等關係 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以主辦會計身分蓋章。而磐英公 司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 人,亦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 關對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㈠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戌○○於本院受理羈押聲請進行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均在審理中予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戌○○戊○○乙○○之答辯:
⒈訊之被告戌○○對於上揭於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內容不實 之事項乙節,及自行設立Centerpoint 公司、RoyalChanc e 公司、Starbase公司及Zenith公司,使磐英公司銷售貨 物予該四家公司,及徵得丑○之同意由磐英公司自行使用 丑○所成立之A.Top 公司之名義作為銷售貨物之對象,而 未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 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 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 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 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 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內記載該五家公司為 磐英公司之關係人,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 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份蓋章等情,固為坦認不諱 ,惟仍否認有於磐英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為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辯稱因E-KONG公司係伊所設立,為避嫌計而在董事會 會議紀錄上記載為購併案由總經理負責進行之內容,然此 實無生任何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情形,而與刑法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伊係因應商業競爭上之考量 與兩岸政治法律環境對於三角貿易之特殊需求,而以該等



境外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與該等公司間於民法上仍屬實 質交易,然因未受會計專門訓練,對於與該等公司之交易 是否屬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乙節,實無判斷之專業知識與 能力,並無對財務報告內容故意不為正確記載之情事云云 。
⒉訊之被告戊○○對於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及磐英公司為避免英 特爾公司之壓力與對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往來,乃透過上 開五家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且其於磐英公司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 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 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經理人身分蓋章等情 ,固是認無訛,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家公司均 為被告戌○○所指示設立或使用,且俱係均在伊就任磐英 公司總經理前即已存在,實不知該等公司係被告戌○○所 成立或取得同意使用而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或重大 影響力之關係人;且磐英公司雖未記載上開公司為關係人 交易,然此實係現行兩岸制度下之錯誤,且磐英公司出貨 時並未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該五家公司之倉庫,亦即貨物所 有權之風險並未移轉該五家公司,於會計上即非屬「實質 交易」,則該五家公司即使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亦因無 實質交易而無庸於財務報告中註明為關係人交易;而磐英 公司上開操作縱有瑕疵,然確有將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之 金額記載在財務報告上,並無虛增營業額而使一般投資大 眾誤信磐英公司體質良好而誤為投資之虞,磐英公司又無 法在財務報告記載真正之大陸客戶,此應僅屬記載錯誤而 非虛偽情事云云。
⒊訊之被告乙○○對於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該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及磐英公司為避免英特爾公司之壓力 與對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往來,乃透過上開五家公司之名 義進行交易,且其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 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 度、第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 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蓋章等情,固 是認無訛,然仍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家公司均為被告戌 ○○所指示設立或使用,且該等紙上境外公司於伊在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到職時已與磐英公司進行交易相當時間,伊



不可能立即知悉其等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自相信會計師 之專業查帳結果,而相關交易亦未曾以關係人交易揭露於 磐英公司過去之財務報告中,故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公告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時,亦蕭規曹隨而未將相關交 易列為關係人交易,迄至九十三年底因會計師查帳結果, 伊始得知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得控制或影響之公司,惟 伊僅係任職領薪之人,無公司決策之權,一方面不清楚三 角貿易與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應如何釐清,另一方面又因初 任財務主管,經驗不足又不諳相關法規,如貿然立即將該 五家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而揭露於財務報告,不僅有公司 未依法列載之違法問題,更足致投資人恐慌,磐英公司亦 有倒閉危險,實左右為難云云。
㈢得心證之理由:
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戌○○自八十八年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三四六號十樓之磐英公司董事長,並自九十五年十 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召 集董事會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為其業務之一;其明知磐英 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 第二會議室所召集之第三屆第二十四次董事會,會中僅 討論磐英公司為便於拓展海外業務,擬投資購入E-KONG 公司,並未討論並決議該投資案授權由磐英公司當時之 總經理寅○○全權處理,然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董 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說明欄及決議欄,指示不知情承命記 錄之李志雄登載「本投資案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上開 事實,業經被告戌○○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寅○○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公證17),及方金生、黃佑溢(上 二人時任磐英公司董事並出席該次董事會)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公證44、46)合致,復有扣案磐英公司第三屆 第二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公證66、187) 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戌○○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決議之紀錄係公司業 務執行、稽核與責任追究之憑據,其議事錄管理之正確 性自屬極其重要;是本件被告以不實事項記入董事會議 事錄,自足使磐英公司對於董事會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 受其影響,而有損害。另被告記載上開投資案授權由磐 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寅○○全權處理之不實內容,使寅



○○無端涉及該案相關責任歸屬之追究,此由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因上開不實之議事錄內容,認其就 該購併案之處理疑有不法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之情事即明(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四 六號偵卷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五年三 月六日航處防字第○九五○○○○七六○○號移送函) ,自足生損害於寅○○。是被告辯稱其為議事錄不實內 容之登載未致生任何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戌○○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行為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戌○○戊○○乙○○所涉磐英公司財務報告內容虛偽 記載之部分:
⑴磐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批發及零售等,並以電腦主機板之 製作、批發及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於八十四年 二月成立,八十八年十一月經主管機關及櫃檯買賣中心 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 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然嗣因經營不善聲請 重整,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該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自九 十六年五月七日起九十日內禁止轉讓,櫃檯買賣中心因 而公告該公司股票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停止由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 為下櫃)。上開事實,有磐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報表、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第一季歷次財務報告及年 報(公證218 、72、159)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五 月七日證櫃監字第○九六○二○一五九○號公告(參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等可稽 。
⑵又被告戌○○自八十八年起迄今擔任磐英公司之董事長 ,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已如前 述,其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理人;被告 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 理人;乙○○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 司主辦會計人員。而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 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 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 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 、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



、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 財務報告均未記載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 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公 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被告戌○○並於其中九十五年 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以經理人身份蓋章,被 告戊○○於其中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 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 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 財務報告上以經理人身分蓋章,被告乙○○則在磐英公 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 、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 、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 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蓋章。上開情節,亦據被告戌○○戊○○乙○○均是認無訛,並有磐英公司九十二年 度至九十六年度第一季歷次財務報告(公證218) 足為 佐據。
⑶再者,Centerpoint 公司係被告戌○○於九十年間指示 磐英公司職員午○○委託漢邦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成立之境外公司,由司機廖進福出名擔任負責人; Royal Chance公司係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委 託會計師在香港所登記成立,並由其香港友人丑○出名 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Starbase公司則係被告戌○○ 指示午○○委託漢邦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成立之境 外公司,由友人陳瀅駿出名擔任負責人;上述情節亦經 被告戌○○於審理中供承甚明,核與被告丑○、證人未 ○○、午○○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林淑芬在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公證48)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在磐英公司扣案之Centerpoint 公司、 Starbase公司之境外設立原始文件與鋼印(公證124 、 125) 、Royal Chance公司登記資料(公證198) 、林 智民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函(被證G2)、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為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七企控字第一○ 二三號函附Centerpoint 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匯款申請 單(公證222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為華南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華國金字第○九 七○○○一七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來明細 、同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華國金字第○九七○○○三 八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交易 資料(公證213 、223) 、記載未○○歷來依巳○○指 示支付Royal Chance公司年報費及註冊費、會計師費用



等內容之對帳單可稽(被證G8)可據。又Zenith公司係 磐英公司為供對大陸地區交易之需要,而由被告巳○○ 受被告戌○○之指示委請大陸地區客戶託由香港地區某 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通稱為forwarder) 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在香港成立之境外公司,此亦據被告巳○ ○、戌○○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丑○、未○○ 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Zenith公司係經被告巳○○之指 示,由香港地區不詳之人將該公司相關資料與銀行帳戶 密碼交予其等,再依被告巳○○等之指示將相關大陸匯 來之款項轉入Zenith公司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出至其他指 定帳戶等情節合致,復有卷附記載未○○歷來依巳○○ 指示支付Zenith公司開辦費、銀行開戶首次存款、年報 費、刻印費、網站費用等內容之對帳單可稽(被證G8)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A.Top 公司係由被告丑○與 證人未○○於八十九年間在香港地區登記成立,主要營 業項目為DRAM之買賣,此據被告丑○及證人未○○在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卷附A.Top 公司香港網上查冊 報表(公證199) 足據;而A.Top 公司自九十二年起經 磐英公司作為出售主機板等貨物之客戶對象而製作買賣 約定書(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 、出貨單等交易文件,並立帳以A.Top 公司為應收帳款 之客戶,以此方式進行買賣交易等情,則經被告戌○○巳○○戊○○寅○○乙○○辛○○等均供陳 明確,並有卷附上開買賣交易相關資料(含買賣約定書 、商業發票、出貨單、出貨資料、轉帳傳票、收款沖帳 單、匯款單等,參公證126 、128 、154) 、磐英公司 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度應收帳款 前十大客戶別表、銷貨前十大客戶別表、客戶收款沖銷 表、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第一季歷次財務報告(公 證131 、203 至207 及218) 足憑。雖被告丑○及證人 未○○均否認有同意磐英公司以A.Top 公司為交易對象 之情形,而稱僅係受被告戌○○之委託為磐英公司處理 大陸地區匯來款項再依指示轉匯之代收代付工作云云, 然被告戌○○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初期雖僅與丑○商定以 設立Royal Chance公司為磐英公司境外交易對象,然嗣 因對Royal Chance公司應收帳款之額度已滿,需要第二 家、第三家境外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丑○遂好意將 A.Top 公司名義借伊使用,且如未經丑○同意,磐英公 司亦無法出貨及開商業發票,貨款也無法由A.Top 公司 匯回磐英公司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又證人未○○亦有回覆磐英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所發函證之情形,此有扣案由未○○ 簽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附於公證第155 會 計師工作底稿內)可稽;雖未○○猶卸稱伊收到會計師 函證後,係自行大致統計過去代收金額是否與函證所載 數額相符,或電詢被告巳○○是否將有此等數額之款項 匯入,經確認相符後方為簽覆該等函證云云(參本院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然觀之該 函證上已載明係詢問A.Top 公司確認是否有該等數額之 應付帳款(AP,即account payable) ,意指因賒購原 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生之債務(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所為之定義參照), 語意甚明,證人未○○自八十九年起即開始經營A.Top 公司,對於商業帳款之相關內容當無不能理解之理,是 其既收受該函證並為簽覆,當能藉此知悉磐英公司係以 A.Top 公司為買賣交易之對象並有對A.Top 公司應收帳 款之立帳情形。甚且依扣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 底稿內所附資料,A.Top 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發函 予磐英公司,內容係通知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匯款美 金五萬一千零二十點四一元至磐英公司銀行帳戶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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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