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3號
CHDV,98,財管,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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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47年2月24日生,96年6月18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2巷10號6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18日死亡,其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 押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物上保證,目前尚餘抵押債權0000000元及自95年 12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 已無繼承人,為合法順利處理被繼承人名下房地,以清償債 務,狀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抵押權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本院96年10月29日彰院賢家儒96年度繼1101字第 0960044800號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 信屬實。
四、次查,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54年11月24日生, 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 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丁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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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