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翁德清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4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11,3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
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638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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